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佳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3,196,85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聲請人自民國111 年1月至今平均每月薪資約25,4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 076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 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證(見本案卷第29-31頁、第143-144頁)。本院參 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迄至112年2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958,451元、93,273元、118,24 6元、63,494元、790,480元,債權合計為4,023,944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21頁、第71-91頁、第199 -216頁),,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5頁、第223-232頁、第135 -137頁、第117-127頁、第129-134頁)。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 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北港北辰郵局存款8,892元(迄至112年1 月29日止,見本案卷第153-161頁)、國泰世華銀行嘉 義分行存款37,813元(迄至112年2月2日止,見本案卷 第165-178頁),共計有存款46,705元;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96,167元及美金3, 867元(即①呵護久久殘廢照護(0000000000):52,140 元、②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1,484元、 ③鍾樂終身保險(0000000000):42,543元、④鍾生美滿 重大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⑤鍾生美滿重 大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⑥鍾生美滿重大 傷病(0000000000):USD1,289元)(見本案卷第189頁 ,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 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乙○○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27頁、第153-161頁、第163-185頁、第189 頁、第237-244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出110年11月至112年1月止之月薪明細表,111年 1月份、112年1月份之年終獎金明細表、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即①111年8月份薪 資:應發29,567元(本案卷第57頁);②111年9月份薪 資:應發23,567元(本案卷第147頁);③111年10月份 薪資:應發23,767元(本案卷第59頁);④111年11月份 薪資:應發23,717元(本案卷第61頁);⑤111年12月份 薪資:應發30,617元(本案卷第63頁);⑥112年1月份 薪資:應發27,806元(本案卷第149頁);⑦三節獎金: 111年年終獎金:應發26,253元(本案卷第67頁、第1 51頁);端午節獎金: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 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內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9頁 );中秋節獎金: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代金發放查詢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 薪資轉帳存款內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79頁)】。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1年8月起至112
年1月之薪資與111年之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 節獎金)之平均應發薪資為29,195元【計算式:(29, 567元+23,567元+23,767元+23,717元+30,617元+27,8 06元)÷6月+(每年之年獎金26,253元、端午節獎金3,0 00元、中秋節獎金3,000元)÷12=159,041元÷6月+2,68 8元=26,507元+2,688元=29,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195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吳○恩,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5,00 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查聲請人之女吳○恩於 111年11月出生、未滿4個月,自112年1月份起每月領 有育兒補助5,000元,該育兒補助匯入聲請人之北港 北辰郵局帳戶,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北港北辰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9 頁、第161頁)。是聲請人之女吳○恩,無獨立謀生能 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聲 請人主張其女吳○恩每月支出約25,000元,高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應認以17,076元為計算基準,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則以聲請人之女吳○恩每月支出必要 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育兒補助5,000元,餘12,07 6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支出,聲請人及其配偶每 月各支出6,038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其女吳○恩之扶養費5,000元,顯低於其應負擔之6,03 8元,應屬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扶養 費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發薪資29,195元,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7,119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4,023,944元 ,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46,705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6,1 67元(美金3,867元尚未扣除)之後,仍尚有3,881,072元 。依聲請人每月7,11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5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3,881,072元7,119元÷12月≒45年,
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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