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阮○○(○○○○○○)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聲請人所屬社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107 年1 2月4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761006266 號函文,非本國籍無 依兒少即相對人甲○○(○○○○○○)之未成年子女乙○○(○○○○○○ )原安置於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 ),相對人為越南籍,已超過2 個月未到機構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107 年 9 月11日社家幼字第1070109536號函暨關愛之家容留非本國 籍無依兒少移轉安置作業流程,本案輪派予聲請人社會處協 助安置處遇。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07 年12月25日至關愛之家 協會接回前述未成年人,並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家庭情形, 據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於新北市汐止區國泰綜合醫院產下 前述未成年人,因無力照顧而向醫院求助,醫院通知機構人 員將前述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一起接回機構照顧,但相對人於 1 個多月後向機構人員表示要外出找工作並離開,自此之後 未再回到機構探視前述未成年人。又前述未成年人未領有出 生證明,尚未報戶口,也沒有辦理健保卡,僅有醫院發給之 寶寶手冊1 份,機構人員尚有按時帶前述未成年人施打預防 針,而相對人於生產時亦僅留下姓名為甲○○,越南籍,未有 居留證號碼及相關身分資料。為協尋前述未成年人之父母,
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07 年12月25日帶前述未成年人到警局報 案,又因前述未成年人之父不詳,相對人為越南籍,但在機 構僅留下姓名,後又失聯,考量前述未成年人目前無適當之 人照顧,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07 年12月25 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前述未成年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護 字第2 、42、90、132 、171 號、109 年度護字第25、64、 108 、163 號、110 年度護字第46、97、152 、205 號、11 1 年度護字第44、90、135 、175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在協尋相對人期間,已協助前述未成年人申辦兒少暫 依生母國籍之外僑居留證,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於108 年3 月28日核發居留證並登錄前述未成年人之姓名為 乙○○(○○○○○○,居留證字號:PD00000000;110 年換發居留 證,居留證號變更為:Z000000000),另辦理前述未成年人 健保加保事宜以利前述未成年人就醫。依據移民署108 年7 月31日移署移字第1080090125號函文所示,於協尋6 個月期 滿,仍未尋獲相對人,再依據內政部108 年10月9 日台內戶 字第1080244326號函,針對認定前述未成年人之國籍案,因 相對人仍有越南國籍,因此前述未成年人亦具越南國籍。聲 請人函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駐越南代表處安排兒 少返國及提供保護措施,社家署也於110 年9 月14日召開越 南籍兒少身分權益會議討論越南籍兒少返越事宜,又外交部 透過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釐清越南協助機制。社家署於111 年 3 月4 日偕同相關部會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研議協 助非本國籍兒少身分確認及建立返國依親機制,駐臺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就越南國籍法內容進行分析瞭解,並請聲請 人再次提供前述未成年人之出生證明及生母身分資料函請外 交部轉送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釐清前述未成年人之 國籍身分,另社家署於111 年3 月21日召開「社政人員處理 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特殊個案第11次業務聯繫會議」 ,決議建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前述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待國籍法第4 條規定修正後以協助前述 未成年人申請歸化,而聲請人已於111 年6 月23日將前述未 成年人之出生證明函送外交部,外交部再於111 年7 月4 日 將前述未成年人資料函送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請 人評估前述未成年人安置已逾4 年,期間協尋相對人均未有 所獲,相對人顯有遺棄、疏於保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情節嚴 重之情事,又聲請人透過外交部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討論亦未獲得明確的回應。因此,相對人為前述未成年人 之母,為在臺失聯移工,經協尋未果,至今仍行方不明,顯
有遺棄前述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之情事,應予 停止親權。
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若經停止後,因前述未成年 人之生父不詳,而相對人為越南籍失聯移工,故無其他親屬 可提供適切照顧,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部 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人 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權益,為此,聲 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 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中華 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監 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即未成年人 乙○○(○○○○○○)的母親為越南國籍人,未成年人乙○○(○○○○ ○○)亦為越南國籍人,有出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 7 月31日移署移字第1080090125號函、前述未成年人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自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裁判之依據, 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四、依據卷附之越南婚姻及家庭法(VIETNAM MARRIAGE AND FAM ILY LAW 2014)第85條規定:「Article 85. Restrictions on parents' rights toward their minor children:⒈A parent shall have his/her rights toward a minor chil d restricted when:(a)He/she is convicted of one of the crimes of intentionally infringing upon the lif e, health, dignity or honor of this child or commits acts of seriously breaching the obligations to look after, care for, raise and educate children;(b)H e/she disperses property of the child;(c)He/she l eads a depraved life;(d)He/she incites or forces the child to act against law or social ethics. ⒉On a case-by-case basis, a court shall itself, or at the request of the persons, agencies or organizations p rescribed in Article 86 of this Law, issue a decisio n disallowing a parent to look after, care for and e
ducate a child or manage the child's own property or act as the child's representative at law for betwee n 1 and 5 years. The court may consider shortening t his period of time.」(中譯:⒈父或母如有下列各款情形 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限制:(a)父或母被宣 判有故意侵犯子女之生命、健康、人格或名譽等類犯罪之一 ,或嚴重違反照顧、撫養和教育子女之義務;(b)父或母 揮霍子女的財產;(c)父或母之生活頹廢;(d)父或母教 唆或強迫子女從事違法或違反社會道德之行為。⒉依據個案 具體情形,法院應主動或依本法第86條規定之個人、機關或 組織之請求,判決在1 至5 年之期限內不讓該父或母照顧、 教育子女,管理子女財產,或擔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法院 可審查是否縮短該期限)。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 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 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 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 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 述意見之機會」,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五、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政 府保護案件報告表、前述未成年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居留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 月14日雲警六婦字 第1080000843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 報單、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移民署108 年7 月31日移署移字第1080090125號書函、本 院111 年度護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研商保障越南籍兒少身 分權益會議紀錄、社政人員處理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 特殊個案第11次業務聯繫會議紀錄等件可以證明,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判斷,自然可以相信聲請人的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然是未成年人乙○○(○○○○○○)的 母親,對於前述未成年人就負有扶養照護的義務,但是相對 人於107 年7 月間將前述未成年人留在機構並獨自外出,此 後即行蹤不明,也沒有再與機構人員或前述未成年人有任何 聯絡,且於前述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無向前來探視或向聲 請人會面,因此,相對人長期沒有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或聯 繫,對前述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也沒有負擔前述未成年人扶 養費用,其顯然是棄置前述未成年人於不顧等等情形,就可
以認定相對人已有嚴重違反其照顧、撫養和教育子女之義務 (seriously breaching the obligations to look after, care for, raise and educate children),依照上述越 南法律規定以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依據越南婚姻及家庭法(VIETNAM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2014)第87條第1 、2 項規定:「Article 87. Legal consequences of restriction on parents' rights towar d their minor children:⒈When a parent has his/her r ights toward a minor child restricted by a court, th e other parent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s to look aft er, raise, care for and educate this child, manage t he child's own property and acts as the child's repr esentative at law. ⒉A guardian shall be assigned to look after, care for and educate a minor child and m anage the child’s own prope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 e Civil Code and this Law in the following cases:(a )Both parents have their rights toward the minor ch ild restricted by a court;(b)The parent who does not have his/her rights toward the minor child restr icted does not have sufficient conditions to perform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ward the child;(c)A parent has the rights toward the minor child restri cted and the other parent of the child has not been identified yet.」(中譯:⒈父母之一方經法院宣告應限制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他方應行使對於照顧、撫養、 教育子女,管理子女財產,及擔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之權利 ;⒉有下列情形者,應依民法或本法之規定選定監護人照顧 、教育該未成年子女,管理子女財產:(a)父母雙方經法 院宣告限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b)未經法院宣告限 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父母一方無法行使、負擔對於子女 之權利義務;(c)父母之一方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經 限制,而他方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尚未經確認),又依據越南 民法(CIVIL CODE)第46條第1 項:「Article 46. Guardi anship:⒈Guardianship means an individual or organiz ation(hereinafter referred collectively to as guard ian) is required by law or appointed to take care o f and protect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 m inor or a leg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or a person w
ith limited cognition and behavior control (hereina fter referred to as a ward).」(中譯:監護指依法律 規定或經選定之個人或組織《下稱監護人》,照顧及保護未成 年人、法定喪失行為能力之人或認知及行為控制受限之人《 下稱受監護人》之合法權益)、第48條第1 項:「Article 4 8. Guardians1:Each natural person or juridical pers on who meets all requirements prescribed in this Cod e is entitled to be a guardian.」(中譯:符合本法所 定條件之自然人或法人可擔任監護人)、第52條:「Articl e 52. Natural guardians of minors:A natural guardia n of a minor prescribed in Points a and b Clause 1 A rticle 47 of this Code shall be determined as follow s:⒈The eldest brother or sister shall be the guardi an of the ward; if the eldest brother or sister fai ls to satisfy all requirements for acting as a guard ian, the next eldest brother or sister shall be the guardia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hat another biolo gical brother or sister shall be the guardian; ⒉If there is no guardian prescribed in Clause 1 of this Article, the paternal grandfather, grandmother or th e maternal grandfather, grandmother shall be the gua rdian; or those persons shall agree to appoint a pe rson or some persons to be guardian(s); ⒊If there i s no guardian prescribed in Clause 1 and Clause 2 of this Article, a biological uncle or aunt of the war d shall be the guardian.」(中譯: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 (a)、(b)款所定未成年人《即(a)未成年人失去父母或 無法確認其父母;(b)未成年人之父母均為喪失行為能力 之人、或父母為認知及行為控制受限制之人、限制行為能力 人、對於其親權經法院宣告受限制、無法照顧或教育該未成 年人,以及請求未成年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應定之 如下:⒈應以最年長之兄姊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最年長之 兄姊如有不符合擔任監護人之法定條件時,除另有約定以其 他親兄弟姊妹為監護人外,應以次年長之兄姊為監護人;⒉ 如無本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以內、外祖父母或經其等 同意指定之人為監護人;⒊如無本條第1 、2 項所定之監護 人,應以受監護人之親伯父、叔父、舅父或姑母、姨母為監 護人)、第54條第1 、2 、3 項:「Article 54. Appointm ent of guardians:⒈If a minor or a legally incapacit ated person has no guardian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52 and 53 of this Code, the People's Committee of c ommune where such person resides must appoint a guar dian for the ward. If there is a dispute between gua rdians prescribed in Article 52 and Article 53 of th is Code in terms of guardians or appointment of guar dians, a court shall appoint the guardian. The expec tation of a minor aged 6 years or older in terms of his/her guardian must be considered. ⒉The appointmen t of a guardian must have the consent of such person . ⒊The appointment of a guardian must be made in wri ting, specifying the reason for appointing the guard ian, the specific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guar dian and the status of the ward's property.」(中譯⒈ 未成年人或法定喪失行為能力之人如無本法第52、53條所定 之監護人時,該未成年人或法定喪失行為能力之人住所地之 人民委員會政府組織必須為受監護人選定監護人。對於本法 第52、53條之監護人或選定監護人如有爭議,法院應選定監 護人。年滿6 歲之未成年人就其對於其監護人之期待應加以 考量。⒉選定監護人需經該人同意。⒊選定監護人應以書面具 體說明選定監護人之理由、監護人之特別權利與義務以及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上述越南婚姻及家庭法(VIETNAM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2014)英文版全文、社家署106 年12月17日社家幼字第1060601435號函檢附之越南民法附卷 可以參考。再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 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 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 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針對暫時或 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 繼續留在家庭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締 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 要時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 量有必要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 教、文化與語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上述兒童權利公約 第3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亦為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 所明定,並且考量我國法院依上述越南婚姻及家庭法、越南
民法之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上述越南法規固未如我國民法第 1094條第4 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我 國上述民法規定法院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係為監督監護人,其功能在於監護 之初即確認受護人之財產狀況,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 理未成年人之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在我國法院依據上述越南法規選定監 護人時,自應依據我國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始符合上述兒童 權利公約所揭示之確保兒少最佳利益之意旨。
七、本件未成年人乙○○(○○○○○○)之母即相對人既受前述停止親 權之宣告,且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則未成 年人乙○○(○○○○○○)之父母顯然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時即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前述 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且未留相關身分資料, 前述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前述未成年人 在臺有何親屬,因此,前述未成年人並無上述越南民法第52 條規定其他適任之法定監護人存在。本院考量前述未成年人 之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在保護教養方面確實有未盡妥適照護,又審酌聲請人雲林縣 政府為承辦兒少福利及保護業務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社工員 更具有專業之智識及經驗,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保護應能兼 籌並顧,且有擔任前述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並衡酌前述 未成年人係在臺出生,且自出生時起即受我國社會福利機構 及聲請人保護、照顧,又於辦理返國依親時面臨難題,現仍 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等等一切情況,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認為由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所生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因此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八、又本院已經選定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使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以佐證,所以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當,因而指定關係 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後 ,依據我國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中
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以符合上述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少權益之精神,在此一併 說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