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承攬原告駕駛工程,詎被 告於同年月8日,擅自委由訴外人承金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承金公司),在原告所有A5-921號營業大客車上裝設無線 電通訊器材,積欠承金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7,115元。 原告已於日前代墊此筆貨款,為此依代墊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1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7日到原告公司應徵司機的工作, 同年月8日第一天上班,原告叫承金公司在原告的車上裝設 通訊器材,原告嗣已於同年月11日早上辭職,被告從未聯絡 委請承金公司在系爭車輛上裝設通訊器材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車趟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 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承金公司嗣於同年7月8日 在原告所有系爭A5-921號營業大客車上裝設無線電器材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駕駛證明書、車趟承攬契約書、簽 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第5頁)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被告所積欠承金公司之貨款 17,11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被告積欠承金公司貨款17,115元,及原告已代墊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丙○○,並提出簽單、統一 發票各1紙為證,惟查:證人丙○○結證稱:「我是承金通 訊有限公司負責人,94年7月8日是原告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我 去停車場安裝通訊器材,安裝完已經半夜了,只剩司機甲○ ○留在現場,所以我就請司機幫我簽收,發票是我開出要向 東京公司收款,是東京公司派人到我住處把統一發票取走, 事後我到東京公司去收款的時候東京公司叫我去跟被告收, 但是我不認識被告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另參以簽單、統一發票上載明承金公司之客戶、買受 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本件係原告對承金 公司為裝設通訊器材之要約,經承金公司承諾訂約之對象為 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金公司貨款17,115元云云,並 不足取。況原告於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 並未付款予承金公司,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代墊費用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件原告既無代墊支付承金公司 17,115之事實,則其依代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5元, 亦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代墊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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