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4號
ULDV,112,司聲,4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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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勝勇
賴勝結




相 對 人 張友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 臺幣1,160,000元、83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397、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 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 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 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4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 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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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