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87號
ULDV,112,司繼,38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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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吳彥澤
吳憶欣
吳書旻
呂明欽
呂朝儀
呂桂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進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鎮○○路0 號)於112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吳彥澤吳憶 欣、吳書旻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呂桂隆呂明欽、呂朝 儀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 年1 月15日死亡,聲請人聲請人吳彥澤、吳 憶欣、吳書旻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呂桂隆呂明欽、呂 朝儀係被繼承人之手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女呂珮琦、三男呂嘉福尚存,其 配偶呂吳愛慧、長子呂俊龍、次子呂嘉文先被繼承人死亡, 而呂嘉文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呂奕緯呂奕廷代位繼承, 其中呂珮琦呂奕緯呂奕廷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之三子呂嘉福並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又被繼承人之三 子呂嘉福雖後被繼承人於112 年1 月1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 身分並未變動,自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被繼承人既有其三子呂嘉福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 吳彥澤吳憶欣吳書旻呂明欽呂朝儀呂桂隆之繼 承順序尚在呂嘉福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吳彥澤吳憶欣吳書旻呂明欽呂朝儀呂桂隆所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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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