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11號
ULDV,112,司繼,11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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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欣楷


法定代理人 林士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 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 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 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 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 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 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 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 林縣○○鄉○○路00巷00號)於111 年12月9 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12月9 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丁常敏、次子丁 家椋、長女丁麗美、三女乙○○尚存,其配偶丁樹林、次女丁 麗玲先被繼承人死亡,而丁麗玲之應繼分由其長子己○○、次 女戊○○代位繼承,又丁麗玲之長女連柔琪丁麗玲死亡,故 連柔琪丁麗玲之應繼分,再由其子丁○○代位繼承,其中乙 ○○、戊○○、己○○以本件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先與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丙○○允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 出具之遺產繼承拋契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價值約新臺幣2,388,500 元,有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在卷可查,且查無其他負債,是堪 認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能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 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使聲請人 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 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 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違,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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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