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9號
ULDV,112,司票,109,202303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俊豐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 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 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 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 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顯示證號錯誤,復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0日收受 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參以一般社會經 驗,簽名時誤寫自己姓名、地址或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 ,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 人簽發,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8年2月13日 300,000元 108年3月13日 WG0000000 002 108年2月13日 300,000元 108年3月13日 WG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