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號
ULDV,112,司拍,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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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信嘉
蘇柏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水文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水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第三人蘇三江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98年11月10 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 第三人張水文於97年1月、9月、10月間先後向第三人蘇三江 借用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詎屆期未清 償。又第三人蘇三江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已由聲請人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 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 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 人全體既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 案,則該繼承人如已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 抵押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 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 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



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參照)。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 權人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尚未選任遺產管 理人,法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開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16日死 亡,且該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故依法應以其全體繼承人 為本件相對人始為適法,遂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命聲請人 提出張水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 籍謄本、死亡時之管轄法院無拋棄繼承備查資料,並補正相 對人(即張水文全體繼承人)之正確真實姓名、住址,該通 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張水 文之繼承人似已拋棄繼承,並請求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06、847、986號事件卷宗,而查得張水 文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上說明,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聲請人尚不 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林內鄉 重興 816 6332.00 3分之1 重測前:烏塗子段503地號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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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