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2年度,12號
ULDV,112,司執聲,1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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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楊淑評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債 務 人 張碧卿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費新台幣223元、111年11月3日地政規 費(法院囑託勘查)4,000元,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34 930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中執行費223元部 分已經債權人聲請對第三人執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林內郵局之存款,並經由本院連同其餘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並經債權人領取,此有債權人112年2月21日陳報狀 附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0號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債權人請求111年11月3日地政規費4,00 0元部分,為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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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