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1450號
TPEV,94,北小,1450,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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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DV─六三○三號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由李柏 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欲從快 車道切換至慢車道,於停等確認前後來車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六L─五三六號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正面撞擊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右 側,致該車受損,上開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 四十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等情。被告則以上開事故駕駛人李柏勳亦有過失並 造成被告之損害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柏勳駕駛之車號DV─六三○三號小客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與敦化南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六L─五三六 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而原告並承保車號DV─六三○三 號小客車,已按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固然定有明 文。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 定有明文,此即為過失相抵之規定。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 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前開事故係因 李柏勳駕駛車號DV─六三○三號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號六 L─五三六號小客車時均行駛中變換車道疏忽所致,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事故之發生李柏 勳及被告駕車均有過失,且過失之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復 查,李柏勳駕駛之車號DV─六三○三號小客車之所有人為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李柏勳駕駛車號DV─六三○三號小客 車則可認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李柏勳駕車之 與有過失應由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承繼,本院審酌李柏 勳駕車之過失及被告駕車之過失肇事之原因力相同、過失輕 重比例一致(各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認應完全免除之。而原告因保險代 位之規定取得被害人聯充電子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院認也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完全免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鑑定費用 參仟元
合    計    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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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充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