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萬里即亞東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件為證 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且 係為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背書轉讓。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 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 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 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0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亞東企業社 林萬昌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空白) 200,000元 HWA0000000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