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涂祥裕(即涂松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侯鐓凱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涂祥裕為上訴人涂松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涂松杉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涂祥裕,此有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 16日嘉朴戶字第1060000758號函檢附之涂松杉相關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涂松杉之繼承人涂祥裕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5頁),兩造前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陳報 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87、89 頁),爰依職權裁定由涂祥裕為上訴人涂松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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