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V5-991號計 程車(下稱:陳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0一號附 近,因臨時停車在該路段快車道附近,且未放置警告標誌, 造成同向在後之吳麗色所駕2806-FM號小客車(下稱:吳車 )自後追撞陳車。吳車係向原告投保,經原告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為此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 (訴訟中撤回對共同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永輝之 訴訟)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確實存在,撞擊位置也正確。被告質疑車 損相片時間不對,可能是時間沒有調好;不同意被告所提三 千元和解。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 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見第三二、三三及四四頁)
願意賠償三千元。估價單與車損相片有問題,車禍是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但是原告提出估價單分係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與 同年十一日;車損相片所註記時間是西元二00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均與現況不合。吳車只是小碰撞,沒有發生原告所 述重大損害。並聲明:願意給付原告三千元,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提出估價單與車損相片為證;但被告僅認諾三千元,質疑 原告證物時間與本案不符。經查;
⑴原告提出估價單分係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與同年十一日;車 損相片所註記時間是西元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審 理卷第十至十五頁),本件車禍既發生於同年七月七日, 焉有可能在六月間即受損報修、拍照?
⑵原告固聲稱係相機日期設定有誤云云;但是估價單純係人 工書寫,竟先後填載為同年六月八日與十一日,顯違常情 ,本院自無從採信其說詞。
是以,除被告認諾三千元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餘車損係被 告所致,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千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參酌被告 自始即認諾三千元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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