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4年度,67號
TPEV,94,北勞簡,67,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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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裕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0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及貳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違約金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1日受聘為原告行員時,立具行 員服務同意書,聲明「由於行員長期任職有利業務發展,本 人承諾到職後3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否則視同違約,願 賠償本行之損失,包括用於本人之各項訓練費用及離職當月 本人所領薪資金額6倍之違約金」。惟查被告乙○○於91年5 月21日到職,竟於93年4月1日離職,顯已違背立約後3年內 不主動離職之承諾,自應依約賠償離職當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61,300元之2倍金額即122,600元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賠 償訓練費用18,669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薪資3,065元,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4,334元。 又被告呂嘩盈、丙○○於91年5月21日立具連帶保證書,約



定被保證人即被告乙○○如有違背法令或本行規章及行員服 務同意書之行為,致使本行受到損害,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處 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既有前述違約事由 ,被告呂嘩盈、丙○○自應對被告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14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自91年5月2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 共1年10個月任職於原告,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原告要求被告乙○○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乙○○承諾自任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離職,若有 違反,即同意賠償離職時薪資6倍之違約金。」核屬「離職 禁止條款」,侵害被告乙○○之職業自由,有違憲法第15條 保障工作權之規定,而濫用契約自由,應屬無效。又該同意 書之約定亦違反民法上誠信原則及契約上平等互惠之精神, 亦屬無效。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條款,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第4款之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應屬無效。 原告告知被告乙○○簽署系爭同意書方式,有違誠信原則, 且悖於契約自由之真義及契約正義之精神;更係違反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對之造成損害, 未盡舉證責任,即以請求本人給付違約金,亦非適法。按當 事人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縱 認被告乙○○應負違約之責,亦應酌減違約金。另被告丙○ ○、甲○○依法毋庸保證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行員服務同 意書、員工差假勤惰月報表、內部教育訓練資料、保證書、 員工應繳回款項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文書之真 正及溢領薪資3,06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⑴系爭 同意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 有無顯失公平之處? 有無違反 憲法第15條規定?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違反公序良 俗?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⑶被告乙○○應否給 付訓練費用?費用若干?⑷被告丙○○甲○○應否負連帶 責任?茲分述如次: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220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中華商 業銀行行員服務同意書」,係以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 交由不特定多數行員受聘為行員時填寫,係屬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訛。惟原告所以要求入行行員應遵守受聘最低年限 之限制,乃基於行員長期任職,有利於原告業務發展,且 原告為求行員勝任工作、熟悉業務內容,設有不定期之各 項教育或訓練,對於行員之栽培花費心力,相對要求行員 應遵守最低工作年限,是有其必要性,故不能認為此項約 定有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 ,致顯失公平之處。且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若不同意最 低工作年限之限制,可決定不受僱於原告銀行,是被告於 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尚有選擇是否受聘於原告銀行之權利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不能認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抑或 謂其有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保護之違反。被告既對於 原告要求之最低工作年限有所知悉,且簽立同意書,自應 受該同意書記載之事項所拘束,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違反 憲法第15條規定、原告濫用契約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該 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上誠信原則及契約上平等互惠之精 神,且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均無可採。從 而,被告抗辯該同意書約定條款應屬無效乙節,即洵非有 理。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 僱用被告乙○○時,擔任授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屬非高 度技術性且可替代性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斟酌原告 因被告乙○○之離職所受損害、被告簽立上揭同意書之自 主可能性,以及被告乙○○之薪資收入等一切情狀,應認 本件違約金之支付,以其離職當月「所領」薪資即61,300 元為適當。而被告丙○○甲○○二人既曾簽具保證書, 同意就被告乙○○違反行員服務同意書之行為,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61,300 元,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訓練費用18,669元乙節,有其提出之財 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函文二件、學員名單二份在卷足稽 ,依上開函文所載每位學員應繳訓練費用分為4,752元、1 5,939元,合計原為20,69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乙○○給 付18,669元,自應准許。且被告復自承其確溢領薪資3,06 5元(見本院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民法第 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項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 求被告乙○○給付上揭21,734元(計算式:18,669+3,06 5=21,734),及法定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參諸被告丙○○甲○○二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並未記載 就此部分併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二人亦應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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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