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英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雙方協議每月給薪新台幣 (下同)4 萬元 (含本 俸35,000元、工作津貼5,000元),唯被告公司無故延遲並拒絕 給付予原告94年5、6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合計共78,066 元,原告自94年7月7日發函催告及94年7月19日勞工局協調,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其逾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66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基本薪資為35,000元,分紅、工作獎金每月 不會都相同,被告不認為原告工作表現是好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8月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3年12月起是正式 員工,擔任美編工作,於94年6月30日離職。 ㈡被告未給付原告94年5、6月份薪資。
㈢原告每月薪資之本俸為35,000元,原告自93年12月任正式員 工時起至94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工作津貼5,000元。並有原 告94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可稽。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包含工作津貼5,000元,被告則辯以工 作津貼每月不同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94年5、6月 份薪資,是否應包含工作津貼每月5,000元? 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㈡原告自93年12月任正式員工時起至94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
工作獎金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每月工作獎金 5,000元為原告勞動對價而由被告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被告 所辯工作津貼每月不同云云尚無可取。故原告之94年5、6月 份薪資,應包含工作獎金每月5,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 (含本俸35,000元、工作津 貼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4年5、6月份薪資。從而,原 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5、6月份薪資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合計78,0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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