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2號
TCDV,106,保險,1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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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張梓萱
      張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 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即 訴外人張香宇原住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 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張香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第85、86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 宏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日當庭以民事準備 (三)狀(見本院卷第114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梓萱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基 宏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生前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 自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止,共計 180日,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張梓萱張基宏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每人受益金 額為500萬元。嗣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被保險人張香 宇自工作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 即與家人失去聯絡,並於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 人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方日月潭 水域發現屍體而報案。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偵辦。
(二)南投地檢署發給張香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雖僅記載為 「不詳」,然張香宇生前一切狀況良好,並無自殺之理由甚 明。且查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前往日月潭後即已失蹤 並與外界全然失聯,所駕駛之車輛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直至同年5月21日時經 訴外人黃興勝現已死亡張香宇屍體。再參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關於「死亡經 過研判」所載資料,張香宇之屍體於發現時,已呈現中、高 度腐敗之情形及蝶竇內無殘存液體之情狀,況依法醫研究所 之鑑定意見,除未能排除張香宇可能係於同年5月8日19時30 分之前死亡,更明確表明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無法單 憑屍體精確推斷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的其 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故法醫研究所雖無法單憑解剖所得 明確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時間,惟仍表明必須從其他證據去 推斷。再依本件其餘客觀證據,被保險人張香宇於同年5月 6日晚間之後,已等同人間蒸發,無論是依車輛或手機通聯 記錄,皆再無法查得任何行蹤紀錄,足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上,被保險人死亡之發生確實已有高度蓋然性。此亦有本院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所為調查之事實亦可佐證。再依日



月潭釣客蔡福隆於另案證稱,發現屍體時伊不在場,因為有 人聞到臭味,才報案開始尋找,那段時間伊也有聞到臭味, 從看到所駕駛之車輛開始起算大約7天後才有聞到臭味,聞 到屍臭味到發現屍體大約過了10幾天,屍臭味是從靠山那邊 傳過來等語。足認於同年5月21日發現時,張香宇應已死亡 10多天以上。準此,張香宇死亡之原因實屬意外死亡,且死 亡時間應係於105年5月6日失蹤時即已不幸死亡。故被告就 張香宇意外死亡,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又原告二人為 張香宇之兒女,亦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3條約定,各向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原告二人分別105 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惟被告拒絕給 付。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梓萱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基宏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 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 ,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 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再參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 險期間」即明定為其「有效期間」,亦未就「旅行」為定義 規定,此一被保險人若於「單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死亡, 或被保險人「於旅行時受益人未能時時隨侍在側」等情狀, 本即屬於被保險人在旅行期間可能之態樣之一,而為保險人 依保險契約所須承擔之風險。是於系爭保險之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在保單及要保書上所載明之全球各地,因遭受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 。
(二)張香宇身亡應認係意外,實無從依被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被 保險人張香宇之溺水身亡為其自殺所致。準此,被告自不得 主張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而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是 否得由「通訊軟體中有告知朋友將前往日月潭餐敘」即可推 論張香宇有刻意隱瞞之情事而自行前往日月潭附近餐敘,此 均與張香宇是否有發生保險事故或其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之 間,均無任何關係。亦即,縱使張香宇係出於刻意隱瞞家人 而於餐敘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惟只要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 ,則被告仍須給付保險金,與是否係隱瞞家人間,均毫無關



係。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範目的,若張香宇 確實係刻意隱瞞其家人行程,則更難期待受益人可覓得目擊 證人或其他舉證,應係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 範目的。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張香宇已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是否於保險期間內死 亡以及是否於旅行時發生意外而致死亡,則被告否認之,故 原告應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就張香宇死亡時間僅記載於103年5月21日10時許,況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無法確切判斷死亡時間,僅能 證明張香宇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季) 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5天以 上,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同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然此時 間點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同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 終止,相隔有10日以上之差距,已難據此認定張香宇係在同 年5月6日下午失蹤後至同年5月8日19時30分之間死亡,故原 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張香宇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 期間內。
(二)就系爭保險契約屬履行平安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應僅限於旅 行期間發生之旅行意外事故。然張香宇失蹤當日為平常上班 日而非假日,其抵達日月潭之時間,應已將近晚間8時,顯 非一般人旅遊時間,況且隔日為星期三為正常上班日張香宇 又未向公司請假,顯然非前往日月潭旅遊,再者,張香宇車 輛停車地點,並無規劃停車格,亦無照明設備,平日晚間昏 暗人煙罕至,對比離該處甚近之向山旅客中心,而非偏僻小 路,益徵張香宇非為前往日月潭旅遊,是其既非於旅行期間 發生死亡,自無系爭保險契約適用。
(三)縱認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時間內死亡,且於 旅行時發生,惟原告應就張香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負 舉證之責任,又意外傷害死亡舉證不易,對於原告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原告仍須就「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證明至本院心證到達降 低後之證明度,否則被告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依南投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不詳」,且原告僅泛 稱張香宇生前狀況良好,絕無自殺理由,實不足以證明其係 因意外傷害而致死,故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四)倘若張香宇係意外落水,惟依常情言,應會有失足或其他原 因滾落所致之外傷,然其並無受有頭顱外傷,且身體、四肢 亦無外傷,顯非意外落水死亡,又其屍體之解剖結果,其蜘



蛛網膜周圍無明顯出血現象,腦硬膜無血塊,亦無酒精、毒 品、藥物反應,益證張香宇於落水前身體、精神狀態良好, 並無意外落水之可能性,況張香宇既會游泳,且日月潭為內 湖亦無大風大浪,其屍體發見處之潭邊並非90度垂直峭壁, 而係約有30至45度之斜緩邊坡延伸到潭水中,浮屍處之水深 為20公分左右,並非太深,苟張香宇係意外落水,何以其落 水後竟未自救遊回岸邊?足見其並無求生意願,應非意外落 水。
(五)由下列情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張香宇之死亡應非不 慎落水,而係有意投水:
1、財務困境:⑴訴外人籃培瑄於103年5月21日警訊時,曾表示 經整理存簿資料知道張香宇有財務缺口,有跟地下錢莊借錢 ,看出有金錢壓力等語,且張香宇遇有資金調度或金錢周轉 時,其父母曾分別於99年2月6日、101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 元、35萬元予張香宇,益證其財務吃緊。⑵依原告張基宏於 103年5月11日警訊筆錄,又原告張梓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日程表,曾向警方表示從親友口中得知張香宇 有跟親友借錢來處理原告張基宏之債務,足見張香宇之財務 狀況欠佳,雖有頗豐之薪資收入,但仍須向親友借款方能為 原告張基宏償還債務。⑶依訴外人陳美玲於103年5月12日警 訊筆錄,足見張香宇長久以來即有債務問題。⑷張香宇每月 薪資收入雖有10餘萬元,卻仍須向銀行借款,此外更有房屋 貸款,於其失蹤前之存款僅剩21,833元,且其曾向中國信託 銀行借款220萬元,惟訴外人籃培瑄於獲取保險金後於104年 2月2日匯款210萬元清償其債務,益證其財務狀況不佳,有 極大經濟壓力。
2、感情糾紛:依籃培瑄於103年5月10日警訊筆錄,曾稱因張香 宇在外有糾纏不清的女性朋友,夫妻因而吵架,以及原告張 梓萱於103年5月11日警訊時,亦稱渠從母親李翠華口中得知 ,張香宇另外有一名住新竹的女朋友「陳小姐」等語,足見 張香宇另與陳美玲間有感情糾紛而無法解決。
3、家庭失和:⑴籃培瑄張香宇續弦,其二人常因小孩子的問 題發生不愉快,且親友對此亦有所聞,訴外人張香麟(即張 香宇之父)曾具函給檢察官,表明張香宇於103年3月31日因 夫妻爭吵而離家,而籃培瑄說要離婚,要第三者來談判等語 ,且訴外人張基元(即張香宇之姪子)曾向南投地檢署投書 ,希望能查明籃培瑄之身分背景,而原告張梓萱於103年5月 11日警訊時,曾稱渠與張香宇籃培瑄同住時,二人經常吵 架,有次看到家裡的門因其二人吵架後摔壞東西造成刮痕等 語。足見二人間感情不睦家庭失和。⑵原告張基宏因犯罪甫



自監獄出獄,但未與張香宇同住,另在外居住,又無工作收 入,且依原告二人分別於103年5月11日之警訊筆錄,足見原 告張基宏張香宇關係疏遠、冷淡,純粹為了金錢,張香宇 與原告之感情疏遠,張香宇因家庭失和,無法感受家庭溫暖 而心生絕念。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9日19時0分起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 止,共計180日,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張薰尹籃培瑄,每人受益金額 為500萬元;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自工作地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開後,即與家人失去 聯絡,所駕駛之車輛於同年5月14日19時許,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尋獲,同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訴外人 黃興勝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下方日月潭水 域發現屍體而報案;嗣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均為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系爭保險之要約書及契約書、南投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第 33-45、77-85頁、本院卷第40-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14號、103年度 他字第911號、本院105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12號及104年度 保險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張 香宇死亡之原因實屬意外死亡,且死亡時間應係於103年5月 6日失蹤時,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要保時投保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保險人張 香宇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期間內因旅行意外而 死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



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 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 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 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 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為被告否認,依據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 ,即關於張香宇是否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非因疾病之死 亡意外事故先負舉證責任,始由被告就其主張之故意自殺等 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張香宇係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之103年5月6日 失蹤時即已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乃以本院104年度保 險字第3號事件卷附資料及判決、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 214號相驗案件、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卷附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6年2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500070920號函及106 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證人蔡福隆之證詞 等為證,經查:
1、依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及南投地檢署103年度相字 第214號相驗卷宗內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張香宇失蹤案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資料所示,張香宇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3 年5月6日17時37分35秒許接受簡訊後即無其他收發話、發送 簡訊之通聯記錄,惟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103年5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仍有行駛在台21號線經南投縣 漁池鄉水社村往水里方向之行車紀錄影像,而車輛又僅是駕 駛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等同駕駛人全部活動,是由張香 宇與朋友蔡宏澤的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張香宇於103年5月 6日下午6時13分發給蔡宏澤的LINE對話「今晚在日月潭附近 有餐敘,改天再聊」等語,雖核與其所有之車輛行駛路線一 致,事後亦是張香宇一人開車前往,惟其究與何人約在日月 潭餐敘、餐敘是否屬實、後來去向等仍無法查明,故單憑張 香宇持用手機之最後通聯紀錄或其駕駛之車輛經路口監視器 所拍攝最後可得之監視畫面,並不足以認定此即張香宇生前



最後日之行蹤。況且,由前開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判決 理由「被保險人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6日下午失聯,並於103 年5月21日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00號下方水域發現死亡而報案…是張香宇非因疾病 死亡,應可認定。又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至103年5月 21日10時之期間內,究竟於何時?如何溺水死亡?因張香宇 溺水時,並無人目擊其溺水過程,其實際溺水原因不明,… 」(肆、本院判斷:二、㈠)、「…依上開事證,實難遽認 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下午係開車前往日月潭跳水自殺,自 不得僅因張香係一人開車前往日月潭,即遽指張香宇係前往 自殺…」(肆、本院判斷:二、㈡2)、「…是被告辯稱: 依檢察官相驗,未認定為張香宇之死亡乃屬意外,且張香宇 一人駕車前往日月潭在偏遠處落水,在103年5月7日他人撥 打其電話,均進入語音信箱,進而推論張香宇係自殺,實難 遽採。」(肆、本院判斷:二、㈢)等語,可知該判決僅是 認定張香宇係因非疾病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於103年5月21日 10時經訴外人黃興勝發現遺體一情,亦未確認張香宇死亡之 時間,是以前開事件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尚難逕認張香宇 於103年5月6日失去音訊後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止之期間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2、觀諸卷附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2次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香宇之死亡時間,該所於106年2月16日 以法醫理字第10500070920號函表示:「㈠案情概述:於103 年5月21日10時許、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下 方水域,發現人黃興勝發現一具無名屍體,浮在日月潭水面 上,該無名屍體已死亡多時,身著深色上衣外套、淺色長襯 衫、深色長褲,面部朝下,發現時,雙手手腕已經腐爛、脫 落,左小腿亦嚴重腐爛,該無名屍大體腐爛嚴重,經搜尋其 身上並無相關身分證件。依血清證物經DNA檢驗認定死者應 為張香宇(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㈡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全身浮腫,外觀已有 中、高度腐敗現象,雙手及頭臉部缺損,研判為水中生物所 啃食,尚可辨認的病理變化有輕微主動脈及冠狀動脈粥狀動 脈硬化和腎硬化症,無其他外傷。蝶竇內無殘存液體,可能 是已死亡多日所導致。㈢回覆:死者大體的發現時間為103 年5月21日10時許,解剖時外表呈全身浮腫巨人觀,已有中 度腐敗現象,就法醫實務而言,因影響屍體變化的因素太多 ,已無法精確推斷其死亡時間,較好的方法是從現場所留下 的其他證據去推斷比較準確。所以從外觀加上發現時間(夏 季)與發現地點(水中)來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5



天以上。此案件前次的函詢回覆為死亡時間較有可能在103 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等語;以及該所復於106年3月17日 以法醫理字第10600010110號函表示:「㈢…,如果單憑解 剖所得的發現無法明確認定張香宇在103年5月8日下午7時30 分之前死亡,必須從現場所留下的其他證據去推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6頁),顯然僅能證明張香宇遺體被發現 時可能死亡多日,且從外觀與發現時間(夏季)、發現地點 (水中)綜合研判,死亡時間應已有4、5天以上,死亡時間 較有可能在103年5月19日9時59分之前,然此時間界點與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103年5月8日19時0分終止,相隔有 10日以上之差距,自難執此認定張香宇確係在103年5月6日 自其離開工作處所而與他人失去聯絡後,至103年5月8日19 時0分止之期間死亡。
3、證人蔡福隆於前開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事件之第二審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事件審理時雖曾證 述:伊無法確定屍體發現處之地勢有無路滑或使人跌倒之情 形,但是水流是流到向山遊客中心有4、5百公尺,我在本案 屍體發現處釣魚10幾年,發現屍體時伊不在場,因為有人聞 到臭味,向山遊客中心的副處長通報警察才開始尋找,那段 期間伊也有聞到臭味,從看到車輛開始起算後大約7天後聞 到臭味,然後伊就有懷疑,聞到屍臭味後大約過了10幾天才 發現屍體,屍臭味是從向山那邊傳過來的等語,惟細繹上開 證述,證人蔡福隆於訴外人黃興勝發現張香宇屍體時並未在 場,又日月潭為著名風景勝地、遊客如織,其區域內有不少 野生動物之情狀,則證人蔡福隆所謂聞到的屍臭味,究竟是 人之屍體、其他動物屍體或遊客任意丟棄的垃圾產生的腐敗 味道,恐難定論;況縱認證人蔡福隆於看到車輛開始起算後 7天所聞到之臭味確實來自於張香宇屍體,在無有關水域流 動情形、風向或臭味傳播與屍體腐爛程度等客觀數據以資佐 證下,亦無從認定張香宇死亡時間在103年5月8日19時0分之 前。
4、衡之以上事證,尚無法認定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前往日月 潭後與親友失聯後至103年5月8日19時0分期間發生死亡之結 果。
(四)原告既未就張香宇係於103年5月8日19時0分前死亡之事實, 善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 之確信,原告即是未能舉證張香宇之死亡時間在保險期間內 ,已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要件, 則關於張香宇死亡是否在旅行期間,及其是否屬於意外死亡 等節,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張香宇於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發生意外而致死亡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梓萱500萬元,及自 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基宏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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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