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號
ULDV,111,重訴,8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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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郭國川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郭武强
訴訟代理人 郭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包含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部分面積 二三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鋼骨及輕鋼架挑高鐵棚屋簷、編號 B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鋼骨磚構鐵棚頂作業廠房 、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屋簷 、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五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造辦公 室、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造倉庫及編 號F部分面積二一點五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倉庫之增建部 分)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包含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五九點 七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屋簷、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九點八 二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廠房及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三點七三 平方公尺之輕鋼架無壁倉庫之增建部分)准予分割,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號,下稱5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A1部分面積239.28平方 公尺之鋼骨及輕鋼架挑高鐵棚屋簷、編號B部分面積182.5平 方公尺之鋼骨磚構鐵棚頂作業廠房、編號C部分面積263.39 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屋簷、編號D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 之輕鋼架鐵皮造辦公室、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輕鋼 架鐵皮造倉庫及編號F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 倉庫;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0



號,下稱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659.7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屋簷、編號乙部分面 積499.82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廠房及編號丙部分面積43.7 3平方公尺之輕鋼架無壁倉庫,上開59、68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被告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目前均由原告單獨使用,作為原告經營 合德碾米工廠之用,整體而言並不適合原物分割。又系爭建 物及增建部分分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15、813、821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均為原告 單獨所有,考量建物之實際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用之最大化, 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未分得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被告,則按持分比例依鑑價結果進行找補。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合德碾米工廠是由訴外人郭火烈於55年6月2日在雲林縣○鎮○ ○路00號所創立郭火烈死亡後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國 安、郭平常郭平岳等5兄弟共同繼承,並共同經營。當時 由兄長即原告代理合德碾米工廠之負責人,其他4位為合夥 人,經過第二代人的辛苦努力經營下,買下815、813、821 地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作為合 德碾米工廠的廠房。因此,815、813、821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都是由5位兄弟共同協議,參與興建、增建 ,其資金皆由合德碾米工廠支出費用,但所有事宜全由原告 收集另4位兄弟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交由 原告代辦之,並由原告口頭聲明,每位兄弟皆有5分之1之權 利,所以原告的主張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分割。 ㈡107年原告以債務之名,逼迫4兄弟交出名下土地與房產,全 部交由原告一人保管,待處理完債務之後,再平分兄弟各5 分之1家產,其所作所言皆為口頭承諾,然實際上原告將已 交出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之郭國安郭平常郭平岳名下財 產過戶給原告兒女,而不是過戶給原告一人,違背當時協議 ,其動機心態未知。因被告未簽屬同意交付原告保管,原告 還逼迫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宏家將被告名下財產過戶給郭宏 家或原告保管,其動機為何,是否即為起訴分割財產? ㈢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科技)的鑑定結果 認為68建號建物的分割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30,150元



,增建部分的分割價值為1,585,511元,然68建號建物105、 106、107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5,858,400元、5,777,000元 、5,695,500元,華聲科技鑑定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的 價值僅4,915,661元,相當不合理,該鑑定為不可採。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被告之應 有部分均為5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27、55-61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合德 碾米工廠為兩造與郭國安郭平常郭平岳合夥經營,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是由合德碾米工廠出資興建,屬合德碾米工 廠之資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僅各有5分之1 之權利,其不同意分割等語,顯然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 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59建 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鋼骨及輕鋼架挑高鐵棚屋 簷、編號B之鋼骨磚構鐵棚頂作業廠房、編號C之輕鋼架鐵皮 屋簷、編號D之輕鋼架鐵皮造辦公室、編號E之輕鋼架鐵皮造 倉庫及編號F之輕鋼架鐵皮倉庫為59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現為合德碾米工廠,而68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輕 鋼架鐵皮屋簷、編號乙之輕鋼架鐵皮廠房及編號丙之輕鋼架 無壁倉庫則為合德稻穀乾燥儲藏中心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111年10月2 1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422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5-81、139-147、155-157頁)。經查 :
  ⒈5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目前作為合德碾米工廠之廠房、



屋簷、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廠房的左邊放置碾米機械設備 ,用來碾白米,碾出的米糠經由管路輸送到廠房的右邊, 可直接裝上貨車或裝袋。亦即5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現 供合德碾米工廠整體使用,無法分開單獨使用。另68建號 建物及其增建部分目前為合德稻穀乾燥儲藏中心之廠房、 屋簷及倉庫使用,並裝置碾糙米的機械設備,亦具有一體 性而無法分開單獨使用。
  ⒉本院考量合德碾米工廠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有被告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 ,由此足以判斷原告主張合德碾米工廠目前是由原告經營 ,堪信屬實。又5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即81 5地號土地與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坐落之土地即813、 82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復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再審酌 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均為5分之4,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全部分由 原告取得,較符合整體經濟效益。
  ⒊被告雖辯稱合德碾米工廠是由原告、被告與郭國安、郭平 常、郭平岳共同繼承並共同經營,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與 815、813、821地號土地是由5兄弟共同買下及興建,每人 有5分之1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合德碾米工廠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業稅稅籍證明、營利事業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 証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合夥同意書及雲 林縣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11 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1290號書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131、171-186頁)。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 記總簿登記者為準,縱共有人間實際應有部分額與登記總 簿登記者尚有不同,在辦妥所有權移轉變動登記前,仍應 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 3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裁定參照)。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因此可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能以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共有人為分 割對象,而且只要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即得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故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至於郭國安郭平常、郭平



岳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是否各有5分之1之權利,並非本 件所得審究之事項,被告聲請傳訊郭國安郭平常、郭平 岳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妥適,因此59建號建物及其增 建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 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倘將系爭建物 及增建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未分得任何建物,兩造 間自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囑託華聲科技鑑價( 見本院卷第110、192頁),鑑定結果認為:59建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85,797元(計算式:7 72,848+212,949=985,797);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原 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83,132元(計算式:666,030+317,1 02=983,132),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共計1,968,929元, 有華聲科技112年1月11日華估字第83085號函檢送之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報告書附於卷外)。被告雖 以前詞而認華聲科技之鑑定不可採,惟本院審酌本件是由訴 外人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勘察,實 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然後依 影響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價格之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 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成本法推 算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折舊後之價格,並依據「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中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建 物殘餘價格率及耐用年數表或所在縣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估價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就同一供需圈之 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一般之重置成本,及參考估價師公會發 佈之「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及 「建物殘餘折舊率表」,根據殘值率修正推估建物價格,據 以推估59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與68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之分割價值,再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其鑑定方 法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該鑑定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111年4月15日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59建號建物之鋼鐵造 部分面積總計為407.4平方公尺,68建號建物之鋼鐵造部分 面積為1,605平方公尺,然本院囑託西螺地政測得59建號建 物之增建部分面積為935.17平方公尺,68建號建物之增建部 分面積為1,203.25平方公尺,因鑑價基準之增建部分面積不 同,以致鑑定價格與課稅現值不一致,乃當然之結果。而雲 林縣稅務局所核定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價值,僅係充作 其課稅標準之用,雖亦不失為上開建物價值之參考,然究與 本件增建部分係經囑託西螺地政實地測量,並囑託華聲科技 針對西螺地政測得之增建部分予以鑑定之實際價格者有別, 自應以華聲科技之鑑價較為可採。是被告以68建號建物及其 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低於該建物之課稅現值,而認華聲科技 之鑑價不合理,為不足採。是以,有關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 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原告5分之4 、被告5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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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