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號
ULDV,111,重訴,4,202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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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木城 住○○市○○區○○○路○段00○0號5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玟
被 告 陳進財
張𡍼喜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被 告 張一仁
張一民
歐慧貞
𡍼勇騰
𡍼喜嬌

林孝聰
林孝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銘
被 告 蔡勤

蔡𡍼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張一仁、張一民、歐慧貞  、𡍼勇騰、蔡𡍼喜珍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張一仁、張一民、歐慧貞、 塗勇騰、林忠銘、𡍼喜嬌林孝謙林孝聰蔡勤順、蔡𡍼 喜珍等12人(下或統稱地主)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立「地 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或稱系爭承 辦契約書),由原告就地主所有之斗六市○○段0000地號等20 餘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辦 理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以及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 甲、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部分( 按即系爭承辦契約書所約定第一項工作,下或稱系爭工作) ,地主應給付原告總價新台幣(下同)600萬元。㈡、原告完成系爭工作後,因兩造有合建之意願,乃另於105年9 月後陸續簽立合建承諾書(下或稱系爭合建承諾書),其中 約定原告承辦系爭工作報酬600萬元如兩造成立合建即得不 予收取,並約定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歐慧貞、𡍼勇騰、 蔡勤順、蔡𡍼喜珍(下或稱被告張國雄等6人)不得再與他 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等不利於合建之 行為及相關之懲罰性賠償金。詎系爭合建承諾書簽立後,被 告張國雄等6人即故意作梗不配合辦理,尤以被告歐慧貞、� �勇騰極力杯葛至109年,另謀他途,竟於109年1月初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隨即以存證信函來文主張解除系爭合 建承諾書。原告函覆,被告張國雄等6人均不置理;原告申 請調解,張國雄等6人亦均不予置理。
㈢、地主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鉉公司),並另與被告玉鉉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地 主因恐原告有所請求或訴訟,即由被告玉鉉公司於109年7月 14日出具承諾書,並由被告陳進財擔任連帶保證人,表示願 承受被告地主對於原告之義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債權 人原告同意被告玉鉉公司、陳進財為併存承擔債務之債務人 (其中被告玉鉉公司與陳進財為連帶債務、其餘地主即被告 張國雄等1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作承辦報酬600萬元,是被告同意原告作為合建出資  ,如果系爭工作當時沒有完成或有什麼瑕疵,為何被告還會 同意簽立系爭合建承諾書。
 ⒉雖然600萬元是屬於承攬報酬,但是簽了系爭合建承諾書時  ,600萬元是屬於不能再請求,只有在被告違反契約時,才 能請求給付,所以並沒有逾越請求權時效。 
 ⒊要履行合建的各筆土地,因為均由地主所共有,所以要先由 地主透過互相交易買賣變成單獨所有才有辦法合建,不然所



有權人很複雜,產權不清楚,當時地主有請證人林志忠代書 (依照分配協議結果)辦理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後來地 主又叫林志忠撤件。原告看沒辦法處理,所以就跟地主洽談  ,希望由原告購買土地後自己蓋,但是跟被告歐慧貞談的部 分,原本是同意以3,200萬元購買,後來又增加為3,600萬元  ,最後提高到4,000萬元,土地價格談不攏,所以後來沒有 辦法買。如果被告認為合建承諾或承辦契約有問題,就應該 針對那些契約解決後,再把系爭土地賣給第三人,但地主是 先找第三人合建後才直接發存證信函解約,所以顯然是地主 找更好的合作條件後再來解約。
⒋原告完成的系爭工作内容,包括全區合併分割、規劃各地主 受配位置及面積計算(系爭承辦契約附件中以不同顏色標註  )、拆除清移全區五間廠房、填土、鋪設八米道路、設置甲 種圍籬、申請恢復地號(八德段1062、1063、1064-1、1084 地號)、申請移除防洪警戒線於全區外等,如外放附件「地 籍整理求償600萬工作事項」(下稱「工作事項」)。 ⒌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地籍整理各該工作項目之報酬,不包括地 目變更。依據系爭承辦契約書所約定之兩大項工作項目,地 籍整理部分(按即系爭工作)為600萬元、地目變更部分則 依據所完成之面積由原告按一定比例分配土地,本件請求與 地目變更無關。又代書費用及地政規費本來即由地主負擔, 代書亦是地主所委任,當由地主給付費用。
 ⒍系爭承辦契約書第2條04所指1084號農地無法分割,地主同意 和1085號建地之私設道路沿線分割,作為分管之分配線。係 指如「工作事項」第10頁地籍圖所示,1084號土地與1085  -2號土地合併規劃,使之方整北鄰八米寬私設道路,原告當 時已完成分割出1085-2號土地。
⒎系爭承辦契約書第4條之道路鋪設,明定以拆除廠房之石塊磚 塊充填路基,且該八米私設道路之基地,原告均已辦畢地籍 分割,詳如「工作事項」第9、10頁地籍圖中之1083-3、108 1-10、1085-1、1070-13等地號土地。原告針對土地合併再 分割已經完成,且地政已經登記完畢(如「工作事項」第9 、10頁),所謂林志忠代書沒辦理完畢而撤件部分,係指「 就合併分割後之土地,每筆原仍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地主互 相買賣申報稅捐,尚未完成互相移轉為單獨所有之狀態,即 撤件」而言,所以地主移轉予玉鉉公司時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狀態,係原告所完成者。
 ⒏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填入廢棄物,才不願合建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事項」第13頁現場整地照片所示,其 内早已填滿廢磚塊,均足證明地主先前早已以廢磚等物填地



  ,且如上頁現場整地之第3張照片,並經原告將挖出較大之 廢磚等物以碎石機具打碎後回填。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廢棄廠 房5間,依據系爭承辦契約書第4條約定,地主要求將之拆除 後以其作為八米道路之路基,原告均係依照地主指示辦理。 且原告施工時,地主之一即被告張國雄天天在場,被告林忠 銘亦時常前往,施工完成後,並經地主驗收完畢,有地主簽 立之確認書可證,從未主張原告擅自填入廢棄物等情,被告 所述均臨訟杜撰。
 ⒐系爭承辦契約約定,土地移轉登記的費用其稅賦的部分本來 就是由地主負擔,代書費用部分是因為被告不使用原告的代 書,他們要找他們信賴的鄰居林志忠代書,林代書來鈞院作 證也說他的委任人是被告,所以這個費用本來就應由被告支 付。
 ⒑被告曲解系爭承辦契約書第1條02「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之 真意,增加原約定沒有之義務,將上開文字曲解為必須將全 部土地均變更為建地後、再全部合併為一筆、進行分割云云 ,並非契約原意
⑴此觀系爭承辦契約第2條04約定「地號1084特定農業區不符合 最小分割面積,共同地主…作為分管土地分配線」等語,可 見無所謂要全部土地均變更地目為建地再合併為一筆土地之 問題。
⑵且系爭承辦契約書中,原告兩項業務有先後之分,合併分割 等系爭工作在先,地目變更在後,如果依照被告之解釋,第 一項業務(即系爭工作)根本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與兩造真意不符。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工作事項」第9頁  、第10頁之地籍圖,係依照原告合併分割圖交林志忠代書辦 理登記後、地政已經登記完畢之新地籍圖,其中例如著綠色 部分是分配給被告歐惠貞的部分,1084地號為農地、附連10  85-2地號建地後形成方整之土地分配予被告歐惠貞(參「工 作事項」 第10頁綠色部分),並無被告所稱地目未變更不 能合併分割之問題。
⑶原告完成第一項之系爭工作後,在與被告地主簽訂合建承諾 時,與全部地主均確認第一項工作已經完成無誤,雙方並簽 立確認書,以地主承諾合建得免付600萬元費用。何以在地 主將土地出售第三人、原告提起訴訟後,始抗辯第一項系爭 工作未完成、土地遭填入廢棄物等等新生之事實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玉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張國雄等12人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前開600萬元債務由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之 給付義務消滅。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玉鉉公司部分:
  被告玉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 具狀辯稱:
 ⒈原告未完成土地合併再分割及土地重新分配之工作,且原告 與地主已經合意解除承辦及合建承諾之約定,假設有工作完 成,已經罹於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⒉系爭承辦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作之内容: ⑴原告應完成的工作為如土地合併再分割示意圖,依照原告提 出之「工作事項」第4頁地籍圖,原告並未將土地合併完成  ,增加1079-2、1081-1、1081-2、1083-1、1083-16、1083- 4、1083-5、1077-4、1075-2、1083-5、1077-5、1075-5、1 077-7、1077-10、1070-8、1069、1085-5、1069、1069-8  、1068-11等細小土地,原告並未完成「合併再分割」、「  重新分配」之工作。
⑵原告應將土地分配給地主為單獨所有(類似同「工作事項」 第9頁至第10頁),不是規劃受分配位置及面積,原告是要 依照規劃内容執行如同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將土地合 併分割移轉登記給地主單獨所有,經林志忠地政士陳述,並 未受原告委託,原告未完成統籌辦理之工作。
⑶地政士為專業人員為原告統籌人員,再核對系爭承辦契約書 第2條01第3行及第2條02第2行約定内容包含勞務費用及相關 政府單位收取之所有費用,原告依約定應負擔地政士之勞務 費用及地政規費。
⑷再核對系爭合建承諾書第6條第5項規定,可以證明原告並未 完成合併再分割之工作,因此,依第5條約定原告不得向地 主收取地籍整理費用。
⑸「拆除清移廠房、填土、鋪設道路、設置圍籬、申請恢復地 號、申請移除防洪警戒線」不在系爭承辦契約書第2條第1項 系爭工作所約定執行之内容。
⒊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辦契約書之下列工作:
⑴依第2條01,原告應依附件二「土地合併再分割示意圖」之內 容,將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請原告提出完成「土地合併再 分割示意圖」之證據。
 ⑵依第2條02,原告應負擔相關勞務費用及政府單位費用,請原



告提出完成「負擔相關勞務費用及政府單位所有費用」之證 明。
⑶依第2條04,原告完成附件三「著紅色部分」之分割,請原告 提出完成「附件三著紅色部分」之證明。
⑷依第4條,原告應就附件五「著紅色部分」以拆除建築之石塊 或磚塊作為路基,請原告提出「拆除建築之石塊或磚塊」再 利用管制三聯單。
⑸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應變更為甲種或乙種,目前仍為農業用 地及水利用地,原告並未辦理土地地目變更。
 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辦契約書第2條01之系爭工作,以致於系 爭合建承諾書第5條約定原告不得收取600萬元之地籍整理費 用,並於正式簽訂養生別墅契約書時,退還被告張國雄已交 付之4萬元、退還被告蔡勤順已經交付之4萬元、退還被告歐 慧貞10萬元,可以證明系爭承辦契約書已經合法解除,原告 不用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之工作,不得向地主請求60  0萬元之地籍整理費用,且應將費用退還予地主,是以原告 根本無新600萬元之地籍整理費用債權請求權,也更沒有將6 00萬元之地籍整理費用投入合建之情形。   ⒌被告目前可以找得到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部分,有 林志忠的代書費用約14萬元,登記規費共304,240元。移轉 登記為個別所有部分的土地增值稅是5,572,156元,仁愛代 書費用2,803,822元,依系爭承辦契約書上載有每坪2,000元  ,是包括勞務費用等,所以原告主張其不能負擔稅賦的部分 應無可採。  
 ⒍系爭合建承諾書給付義務:
⑴原告並未依照第1條約定,聘任專業建建築師為規晝配置圖及 平面圖。
⑵未依照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銀行為履約保證,同條第2項約定 6,819,662元興建基金也未存入帳戶。 ⑶第3項建築執造也沒有聲請。
⑷未依第5條及第6條正式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 系爭合建承諾書並沒有約定要辦理單獨所有才辦理合建,第 8條約定是還要簽署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所以系爭承諾書 是初步草稿。
⑸未依第8條清理廢棄之營建廢棄物之垃圾,20×60×2米合計1,  200立方米(實方),再計算鬆實方(1.3)2,400立方米, 每台車清運費12萬元(清運量20立方米),至少要花費合計 1,872萬元處理。
⒎原告出售廢鐵(11萬元)及庫存品(10萬元),未交付給被 告張國雄(詳「工作事項」第5頁)。




⒏原告遲遲未能履行合建契約,108年3月15日左右,地主連同 訴外人李謀昌李聰億前去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 5樓公司處,兩方合意解除系爭承辦契約書及系爭合建書, 就被告歐慧貞林忠銘土地變更為買賣(被告歐慧貞土地款 總價3,600萬元、被告林忠銘土地4,200萬元),磋商土地款 支付的細節,原告允諾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0點來付三成款 項2,340萬元簽約款,約定在被告林忠銘位於雲林縣○○市○○○ 街000號處所,當天10點半被告林忠銘打數通電話予原告, 均未接通,在中午12點半才傳LINE台大醫院掛號單,沒有解 釋,事後打電話原告沒有接,又避不見面,地主才以書面通 知解除合約,另尋買主出售土地。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忠銘、𡍼喜嬌林孝謙林孝聰等人部分:  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與被告玉鉉公司同,並補稱: ⒈就被告個人的立場,從一開始就是要賣土地,不要合建,是 被告張國雄蔡勤順、郭慧貞等三人要合建,所以後面的問 題被告不是很清楚。是因為合建才產生問題,當時因為合建 的問題拖了很久,印象中已經有五年了,原告也有答應要到 被告家談,但是原告沒有下來,我們打電話,也都沒有接, 等了很久,我們才去找第三者。所以後來才會把系爭土地賣 給玉鉉公司。
 ⒉會撤回請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的委託,是因為歐慧貞不 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配方式,所以不蓋章,因為其他地主都 已經拿出代書費及辦理規費等,所以後來就整個撤回了。㈢、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蔡勤順部分:
  答辯聲明及事由理由與被告玉鉉公司同,並補稱: 我們這是合建,因為人多,有人不同意時,就沒有辦法處理 下去。
㈣、被告𡍼勇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稱:  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與被告玉鉉公司同。
㈤、被告陳進財、張一仁、張一民、歐慧貞蔡𡍼喜珍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地主有簽訂如原證一系爭承辦契約書。 ⒉原告與部分地主有簽訂如原證二系爭合建承諾書。 ⒊地主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玉鉉公司如原證三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所示。
⒋被告玉鉉公司有出具如原證六之承諾書。
⒌原告與地主所簽不爭執事項一之系爭承辦契約為承攬契約。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作?
 ⒉原告承辦系爭工作之報酬600萬元,是否於簽訂系爭合建承諾 書時已經拋棄?
 ⒊原告承辦系爭工作之報酬600萬元如未經拋棄,其請求權是否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作?
 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承辦契約第1條、承辦事項規定:「本承 辦契約書業務分為二個項目!第一個項目為:共有土地合併 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第2條、第 一個項目執行約定、02載明「共同地主方同意地籍分割標的 約3178坪,雙方同意以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準,每 坪新台幣2.000元含勞務費及相關政府單位收取之所有費用 ,合計總價以新台幣600萬元整數發包給予戊方(按即原告 )承辦(稅外加)…」、第5條:分割面積規定:「共同地主方 及其所代表之各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其原個人持有面積扣除 道路分攤比率剩餘面積,以(附件六、著紅色部分)各筆獨 立土地面積之位置、價值不同協調分配於斗六市地政事務所 登簿,協調會議由戊方主持,戊方並提供必要之分配資訊, 共同地主方及其所代表之各土地共有人,應於戊方通知開分 配會議日起算三天內選定其所分配之土地位置,若共同地主 方及其所代表之各土地共有人於本約定時間內不能選定  ,每逾期一日應補貼戊方新台幣伍仟元。」等語(本院卷一 第17-1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工作事項」內,有原告與地 主方於105年4月30日召開土地分配會議與分配結果示意圖及 簡表等情(「工作事項」第008-012頁),足認原告承辦系 爭工作之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中雙方同意合併分割之約3178 坪土地,於分割後並應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人單獨所有, 並辦理各共有人所有權之相互移轉登記;惟地主方未能於原 告通知開分配會議日起算三天內,選定其所應分配之土地位 置,則每逾期一日應補貼原告5千元。
 ⒉依證人即受地主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相互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地政士林志忠到庭證稱: 地主分二次委託其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第一次是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如「工作事項」第 004頁地籍圖所示),已經辦好登記;第二次是土地所有權人 間之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有些地主不蓋章,沒有辦成



  ,後來經地主撤回委託等語(本院卷一第429-433頁)。並 參酌被告林忠銘等人所稱:「…會撤回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的 委託,是因為歐慧貞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配方式,所以不 蓋章,因為其他地主都已經拿出代書的費用及辦理規費等  ,所以後來就整個撤回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 見原告未實際完成地主間就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所有權相互 移轉登記工作,係由於可歸責於地主自己之事由所致。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由地主代表與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所簽署之 確認書載明:「…今經共同地主方確認,戊方(即原告)已完 成承辦契約書第一個項目地籍整理,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 斗六地政辦理分割過戶與登簿完成,共同地主方應履行對戊 方完成第一個項目付款約定。若共同甲方(按為被告張國雄 ,及其所代表之被告張𡍼喜市、張一仁、張一民)有與和戊 方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本項費用…」等語(本院 卷一第491頁)。可推知地主方因無法最終決定選定各共有 人分割後土地之分配位置,致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相互移 轉登記,因而同意免除原告辦理分割土地相互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工作,並承認原告對地主有完成系爭工作之600萬元報 酬,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地主有給付600萬元報 酬予原告之義務,足以採信。
㈡、原告承辦系爭工作之報酬600萬元,是否於簽訂系爭合建承諾 書時已經拋棄?
 ⒈查原告分別於⑴105年9月11日與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⑵同 年10月25日與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⑶同年11月7日與被告 歐慧貞、𡍼勇騰簽訂系爭合建承諾書,然原告與地主間未正 式簽訂合建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合建承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101頁),足信無誤 。
 ⒉系爭合建承諾書約定事項中載有「共同甲方(按即地主)和 乙方(按即原告)於正式簽定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成立時, 乙方同意所承辦地籍整理(按即系爭工作)費用新台幣陸佰 萬元整,不向共同甲方及其共有人收取,乙方並當場返還共 同甲方已交付新台幣四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及85頁 第5條、第63頁第8條),即應於地主方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時  ,原告始不收取其承辦系爭工作之報酬600萬元。 ⒊然依上開原告與地主代表於106年9月13日所簽署之確認書所 載「…若共同甲方(按為被告張國雄,及其所代表之被告張� �喜市、張一仁、張一民)有與和戊方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 者,則免付本項費用。…」等語所示(本院卷一第491頁)  ,因被告張國雄及張𡍼喜市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承諾書,



已如上述。故原告應已免除被告張國雄及張𡍼喜市給付其承 辦系爭工作之600萬元報酬之義務,其餘地主所負給付義務  ,則未經原告免除,應足確認。被告辯稱原告對全部被告之 上開600萬元債權,業於簽訂系爭合建承諾書時已全部拋棄 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承辦系爭工作報酬600萬元如未經拋棄,其請求權是否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地主所簽承辦系爭工作 之性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雖改主 張非屬承攬關係云云,然參酌系爭承辦契約第2條第一個項 目執行約定、01約定「共同地主方如附件二(土地合併再分 割示意圖),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 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籍分割標的),共同地主方同意發包 給予戊方(即原告)承辦,並同意由戊方統籌專業人員,為 共同地主方服務承辦。」、02規定「共同地主方同意地籍分 割標的約3178坪,雙方同意以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 準,每坪新台幣2.000元含勞務費及相關政府單位收取之所 有費用,合計總價以新台幣600萬元整數發包給予戊方承辦 (稅外加)…」等語明確,故原告承辦系爭工作係屬承攬之 法律關係,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應足確認 。
 ⒉又依上所述,地主於106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署確認書時,已 免除原告辦理分割土地相互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工作,並承認 原告對地主有完成系爭工作之報酬600萬元債權。惟其中被 告張國雄及張𡍼喜市所負之給付義務,業因其等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建承諾書而免除。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上開報酬給付 請求權,自雙方簽訂上開確認書之日即106年9月13日即已確 定,並得請求。
 ⒊雖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與被告歐慧貞、𡍼勇騰有分別與原 告簽訂上開系爭合建承諾書,該合建承諾書上並載有於正式 簽定合建契約書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收取前項600萬元報 酬等語。然雙方並未正式簽定合建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之上開報酬請求權,並無有不能行使或中斷之事由  ,應足確認。更何況原告與地主間未能正式簽定合建契約後  ,嗣經雙方變更洽談以土地買賣方式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李謀昌李聰億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 425-429、433-435頁),益徵明確。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報酬 請求權,於簽訂系爭合建承諾書時,已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 云云,應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承辦系爭工作對地主之600萬元報酬請求權時效  ,除被告張國雄及張𡍼喜市之給付義務業經免除外,其餘部 分,應自106年9月13日簽署確認書翌日起算至108年9月13日  ,2年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抗辯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有理由。故原告本於系爭承辦契約,請求地主給付600萬 元,不應准許。
㈣、被告玉鉉公司雖曾於109年7月14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承擔 地主對於原告因系爭承辦契約之義務,被告陳進財則擔任被 告玉鉉公司上開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承諾 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7頁)。然原告對於地主就 系爭工作之600萬元報酬請求權,除被告張國雄及張𡍼喜市 之給付義務業經免除外,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則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已如上述,故原告依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玉鉉公司及陳進財為給付,亦無理由。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辦契約、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玉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國雄等12人應給付原告600萬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600萬元債務由任一被告為給付者  ,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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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