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7號
ULDV,111,訴,637,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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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鑫世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志
被 告 吳佐睿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72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具狀變 更請求金額為598,274元,及依原請求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再於112年2月14日當庭陳明須再扣除報廢金額78,140元(  即變更請求金額為520,134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屬吊掛作業司機(雙方已於111年9月29 日終止勞動契約),負責操作原告公司作業區或貨車上之起 重機、吊掛貨物運送至公司指定之地點;其並有取得吊升荷 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班第510期訓練期滿之證明。詎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 時25分左右,駕駛原告設置有起重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或稱系爭卡車),運送不銹鋼烤漆浪板(下或



稱系爭烤漆浪板貨物)前往西螺鎮市○○路000號後方,進行 吊掛作業缷貨時,現場無任何路面坑洞障礙、視線被擋等無 法作業之情事,惟被告竟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 條規定,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將其外伸撐 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及應注意不得超重吊掛貨物之作業規 定,竟未將系爭卡車之起重機桁架(外伸撐座)完全撐開固 定,及將分批捆綁之系爭烤漆浪板堆疊在一起超重吊掛,系 爭卡車因而翻覆,致系爭卡車之車體、吊臂、吊鉤等受損  ,系爭烤漆浪板亦滑落至鄰旁溝渠,嚴重變型毀壞(下或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669,907元之損害(包括吊臂、 吊鉤受損維修費為85,000元、車體損傷維修費為83,860元、 系爭貨物之損失為455,547元、吊車2台救援費24,000元、拖 車費3,500元、善後處理工資18,000元)。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雇用之司機,且取得吊升荷重 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 第510期訓練期滿之證明,本應將安置於卡車上之起重機桁 架完全撐開固定後,始可進行吊掛作業,並將系爭烤漆浪板 分批吊掛,惟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原告僱用人受有損害, 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亦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備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 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 位置。是起重機桁架固定,應先外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後,再 將起重機桁架固定,始稱為「起重機桁架固定」。原告知悉 法令規範,因而聘任取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期滿之被告 ,惟被告未依據移動式起重機(伸臂可伸縮式)操作人員吊 掛操作注意事項,將外伸起重機桁架外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再進行起重機桁架固定;又被告於當日吊掛作業時,伸臂 已經伸到第6節(含本節紅色部份),依系爭卡車吊臂上「  吊升荷重計算表」,於吊臂角度為50度時所能吊掛荷重重量 為0.3公噸。原告公司為吊掛作業安全,於出貨前會有打包



件數作業單,系爭卡車上之貨物於工廠内分批打包為8件。 然依證人甲○○之證述,當日進行吊掛作業時,會另外帶師傅 過去幫忙卸料、輔佐吊車司機把貨物吊下來等語。被告為領 有專業移動式起重機(伸臂可伸縮式)之操作人員,於操作 系爭烤漆浪板之吊掛作業時,未將起重機桁架外伸至最大極 限位置固定,也未依據吊臂上吊升荷重計算表,評估荷重所 能吊掛重量,便宜行事進行吊掛作業,致系爭卡車翻覆,使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責。
 ⒉針對吊臂損傷維修與車體損傷維修等請求,依據司法院可折 舊項目為材料、零件,不能折舊項目為工資、鈑金、塗裝、 烤漆,原告所受損害,依折舊平均法計算,並扣除系爭烤漆 浪板報廢回收之金額計算結果為:吊臂損傷之維修工資金額1 2,000元、吊臂損傷維修材料金額73,000元(依平均法式算 後金額為14,600元)、車體損傷維修工資金額67,730元、車 體損傷維修材料金額17,380元(依平均法式算後金額為2,89  7元)、系爭烤漆浪板損壞金額455,547元(係以進貨價計算  )、吊車2台救援翻覆之系爭卡車金額24,000元、1台拖車費 金額3,500元、善後處理工資金額18,000元,合計金額598,2  74元(計算式:12,000+14,600+67,730+2,897+455,547+24,0  00+3,500+18,000=598,274),再扣除系爭烤漆浪板報廢金 額78,140元後,故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520,134元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卡車司機,負責將原告 之貨物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若貨物重量較重,被告卸貨 時尚須操作卡車上起重機之吊桿,將貨物由卡車上吊掛起再 卸下至地面,始能完成。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經原告指派 將系爭烤漆浪板運送至客戶處。於是日出貨前,系爭烤漆浪 板係由被告所屬之外籍同仁先行綑綁成一綑上系爭卡車,再 由被告載運至指定地點卸貨。惟被告嗣後操作系爭卡車起重 機之吊桿吊掛起系爭烤漆浪板以卸貨時,系爭卡車竟因重心 不穩而向右側翻覆,被告亦被車體壓傷受有左手腕部壓砸傷 及撕裂傷,左腕大多角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當日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治療,共負擔醫療費用6,339元,並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認定本次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兩造嗣因另有勞資爭議 而於111年9月29日由鈞院行勞動調解,調解成立並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於該調解中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責任亦未提及隻 字片語。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未將起重機桁架固定」之行為,蓋原告 於109年11月16日卸貨前,確實有將系爭卡車之起重機桁架 固定;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 號後 方」並非一般之雙線道路。若檢視Google Map地圖,該處於 地圖上並未標示有道路之圖例,而僅係「西螺線大排水溝  」旁側之防汛便道,寬度極為狹窄。再觀原告所提呈之多張 照片,防汛便道一側為搭建建物之工地,另一側則為西螺線 大排水溝,而緊緊包夾其中者即為翻覆之系爭卡車。由上可 知系爭卡車正常停放時,幾乎已經占滿防汛便道之路寬,兩 旁要無空間可再容納外伸之桁架。倘如原告所要求必須將桁 架外伸至最大極限,則所需空間將約莫為系爭卡車寬度2至3 倍,以防汛便道之路寬而言根本不可能達成,是依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防汛便道之客觀環境,被告實無從將起重機桁架伸 展至最大極限,至多僅為防汛便道之寬度。是縱使被告未如 原告所稱「將起重機桁架固定外伸至最大極限」,亦屬不可 歸責及無故意過失,不足以構成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未依照吊帶打包分批件數進行分批吊 掛作業」之行為,蓋被告當日吊掛之系爭烤漆浪板,係由外 籍同仁先行綑綁成「一綑」放置於系爭卡車上,故被告吊掛 時所見者係「一綑」而非「分批」之貨物,自無任何「分批 吊掛」之可能,原告稱被告未依分批件數進行吊掛云云,顯 然昧於現實。因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貨物捆綁之實情為:原 告係由外籍同仁先於廠區内,將系爭烤漆浪板第一批單獨絪 綁,就第二批至第八批共同捆綁,再以「固定式起重機」吊 掛上系爭卡車,由被告載至事發地點以「移動式起重機」吊 掛卸貨。進一步言,「固定式起重機」相較於「移動式起重 機」可以吊掛較重之重量(可參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 條),故縱使系爭烤漆浪板第二批至第八批重達二噸半,外 籍同仁仍可利用固定式起重機,於廠區内合力將上開批數一 次捆綁並吊掛上車,此等浩大工程,被告於事發現場操作移 動式起重機無法達成。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分批 吊掛」之情事,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違反契約之義務行為或 侵權行為。
㈣、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  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 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 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 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 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 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 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原告 民事起訴狀列表請求項目,其中「吊臂損傷維修」、「車體 損傷維修」係原告所有吊車之損傷,屬於固有利益之損害; 至於「白鐵烤漆浪板損壞」、「吊車2台救援受損吊車」、 「拖車救援至車廠1台」及「當日善後處理工資」等項目, 核均非因原告所有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 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假設語氣)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另原告所稱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係被告「未經起 重機桁架固定即進行吊掛作業」。惟被告並無上開情事,原 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違約,即無從依契約責任為請求。  ㈥、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或侵權行為(假 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表請求之項目 所列:
 ⒈「吊臂損傷維修」、「車體損傷維修」等項目,係原告所屬 系爭卡車、吊車受損修復之支出。由於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  ,故原告於請求修復費用之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之部份 予以扣除,詳言之:
⑴就「吊臂損傷維修」之項目,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5,0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卡車吊臂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20餘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3元。 
⑵就「車體損傷維修」之項目,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3,86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卡 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6日,已使用20餘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5元。 ⑶據上,原告就「吊臂損傷維修」項目之費用僅得請求8,503元 ;就「車體損傷維修」項目之費用僅得請求8,36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吊臂扣除依平均法折舊 之維修費用為14,600元、車體損傷維修扣除依平均法折舊之 維修費用為2,897元云云,係以系爭卡車及吊臂使用年限為 「20年1個月」計算得出,惟依據行照,系爭移動式起重機 於85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16日,使用年 限已有23年7個月,原告認列使用年限為「20年1個月」,實 有短少。若擬以平均法計算吊臂及車體損傷之維修折舊費用 ,應以「23年7個月」之使用年限計算,則吊臂及車體損傷 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各為12,167元、2,756元。 ⒉就「白鐵烤漆浪板損壞」之項目,原告請求金額455,547元  ,係對客戶甲○○「銷貨單」上所列之金額。可知原告係認定 「所有」烤漆浪板皆已損害,進而以其未能銷貨之價金損失 為賠償金額。惟原告既前稱「被告在卸貨時已經把第一批不 銹鋼烤漆浪板已經吊在地上了」,可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烤 漆浪板第一批平安無損,受有損害者僅有系爭烤漆浪板第二 批至第八批,原告卻將「所有」系爭烤漆浪板列為受損害並 請求賠償,即有未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重新製 作烤漆浪板並出貨予甲○○,原告實際上仍取得烤漆浪板之價 金,而未受有價金損失,則原告能否以該烤漆浪板之銷貨價 金認定為可請求之損失,即非無疑義。
⒊就「吊車2台救援受損吊車」、「拖車救援至車廠1台」及「  當日善後處理工資」等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分別為24,000元  、3,500元及18,000元,惟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憑 證,自難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㈦、縱認被告就本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原告於被告執行吊掛任務前,未能確保外籍同仁將系 爭烤漆浪板分批捆綁,且原告亦有諸多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29條規定之情事,故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被 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⒈被告事發當日所載運之系爭烤漆浪板,係由外籍同仁於廠區 先捆綁後再吊掛上系爭卡車。就其中第二至第八批本應分批 捆綁,外籍同仁卻共同捆綁,導致被告嗣後載至現場吊掛時 發生系爭事故。而外籍同仁為原告之使用人,其等於廠區内 一起捆綁之行為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屬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視同原告之與有過失,自得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額。 ⒉被告所操作者為移動式起重機,此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就 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未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所 明揭之義務,詳言之:
⑴原告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頊規定「事前調查 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 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亦未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事先規劃「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 運搬路徑等」,導致被告將起重機駛至狹窄防汛便道時,無 足夠空間可以將起重機桁架外伸至極限,進一步導致系爭卡 車翻覆。
⑵舉凡使用年限超過20年之移動式起重機,發生意外之機率本 就較高。而被告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於85年4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日109年11月16日,使用年限已有23年7個月。惟原告 仍指派被告操作該較高風險之老舊機具,致生系爭事故,難 認完全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事發當天指派被告吊掛之系爭烤漆浪板重達二噸半,此 等大型作業風險極高,然原告僅指派被告隻身負責起重機操 作及系爭烤漆浪板吊掛之全程作業,而無指派其他協同操作 者或指揮監督者,亦屬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3款「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 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之規定。 ⑷原告於指派被告完成吊掛本件任務前,完全未告知被告任何 潛在之風險,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安全提醒或教育訓練,致 被告對現場之風險缺乏充分認知,違反起重升降機據安全規 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 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 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就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 ⒊綜上,原告於被告執行本件吊掛任務前,既未能妥善確保其 使用人將系爭烤漆浪板分批捆綁,亦未依據該起重機作業範 圍之地形、環境、型式及性能,預先規劃被告之作業方法 、 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更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之風險告



知及 安全教育訓練,於事發當日更僅指派被告隻身負責起 重機操 作及浪板吊掛事宜,堪認原告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29條等行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被 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 額,即屬有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在西螺鎮市○○路 000號後方,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吊掛系爭烤漆浪板作 業時,發生系爭卡車翻覆之系爭事故。
⒉被告當時是受僱於原告公司的司機,並曾參加三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期滿。 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 ,並經原告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原告所主張未將起重機桁架完 全撐開固定,或未將系爭烤漆浪分批打包方式進行吊掛,而 導致系爭卡車翻覆之可歸責事由?
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該多少?
 ⒊對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卡車司機,負責將原 告之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若貨物重量較重,被告卸貨時尚 須操作固定在卡車上之起重機(按即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將貨物吊掛缷放至指定地點。被告並曾經參加三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510期訓練期滿  。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卡車載運系爭烤漆浪板貨 物給客戶時,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西螺鎮市○○路00  0號後方,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吊掛系爭烤漆浪板缷貨 時,發生系爭卡車翻覆事故,致系爭卡車及烤漆浪板損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起重機(伸 臂可伸縮式)操作人員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9、45- 47、115、119-123、169、173-177、211-215頁),足信無 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 時,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且將分批捆綁之系爭



烤漆浪板堆疊在一起吊掛,已超過第六節吊臂、仰角50度時 之額定荷重300公斤之2.5公噸重量一起吊掛卸載,才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 即向原告購買系爭不銹鋼烤漆浪板,並在現場幫忙缷載貨品 之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因為我是工地的承包商 ,是負責在那邊施工,我需要輔佐吊車司機去把貨吊下來  ,一般我們工班出來,會另外帶師傅過去幫忙卸料。」、「 當時未翻覆之前,我知道車子再斜一點桁架就可以撐開,但 是吊卡司機沒有完全伸開,只有撐開一點點,要吊的時候, 我有問可不可以把料一起吊下來,他說可以…」、「當時我 在車下幫忙,就是要扶浪板放在地上,車上還有我的師傅幫 忙把貨物掛在吊鉤後往上吊,被告是操作吊桿。」、「(當 時的貨是一捆一捆的捆好,還是全部都是散的?)當時有分 好幾把,我沒有去計算,當時我只是想說可不可以多吊幾把 一起吊,我買的貨品也有不同的類別要分開放。」、「不是 全部綁成ㄧ捆,是分批綁的,只是我要把這批貨全部放在一 起,所以我問司機可不可以把我需要的那部分一起吊下來, 因為離水溝很近,所以車子翻覆的時候車上的貨物就掉到水 溝。」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足信 屬實。被告辯稱系爭烤漆浪板是全部捆成一成捆、起重機外 伸撐座現場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難認屬實。
㈢、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 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 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 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 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 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 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 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 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 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 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下稱本規則)第62條定有明文。即積載型卡車 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已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 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 即其作業包括操作起重機、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具、 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 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因此,移動式起重機具操作者 單獨作業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將外伸撐座伸至



最大極限位置,以防止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害,並應注意本 規則第29條所明揭之義務,此參該本規則第23條、第29條、 第32條等規定,與原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工安警訊 資料(本院卷第127-137頁),益徵明確。查: ⒈被告係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 合格之起重機操作者,依上規定,得由其一人兼任吊掛作業  。因此,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違反本規則第29 條所規定之義務,為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告於單獨操作系爭卡車上之起重機,吊掛系爭烤漆浪板下 車時,既未注意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固定,並且將 超過額定荷重之系爭烤漆浪板一起吊掛,致發生系爭事故, 使系爭卡車、吊臂、烤漆浪板等受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 亦足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因債務 不履行所導致之損害,包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致之給付 利益之損害,與加害給付所造成之固有利益之損害。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既非屬給付利益之損害,應無依給付延遲或 給付不能(關於給付利益損害)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上開 行使權利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不完全給付類型始有適用;而加害給付類型,應類推適用同 屬為保障「任何人在其權利或法益的不可侵犯性,或者在其 身體或現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上,所享有的利益(固有利益  )」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受僱於 原告擔任系爭卡車之司機,負有駕駛系爭卡車為原告載運貨 物,並操作起動機將所載運貨物缷放於指定地點之義務。被 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之系 爭卡車、起重機及烤漆浪板等固定利益受損害,係屬不完全 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起重機吊臂、吊鉤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85 ,000元,其中維修工資為12,000元、材料費用為73,000元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33-35、227、231頁),雖足信屬實。然系 爭卡車(含起重機)係85年4月出廠,為原告所自陳,並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67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16日,計有24年7月,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 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因該起重機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其維修材料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原 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為65,700元(計算式:  73,000×0.9=65,70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起重機吊臂  、吊鉤之修復費用為19,300元(計算式:85,000-65,700=19,  300),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車體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85,110元,其中工 資為67,730元、材料費用為17,38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維修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225-227頁  )。惟原告並非運輸業者,故系爭卡車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5年耐用年 數,被告抗辯應適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4年耐用年 數,雖無可採。然系爭卡車亦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其維 修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為15,  642元(計算式:17,380×0.9=15,64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車體之修復費用為69,468元(計算式:85,110-15,642=6  9,468),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⒊救援吊車、拖車及善後處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共支出救援吊車、拖車及善後處理費用共45,500元,包括吊 車2台費用24,000元、拖車費3,500元及善後工資18,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謙鎰起重工程行出具之工作明細單、道路 救援服務簽單及工資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05-209頁  ),以系爭事故為系爭卡車翻覆及2.5公噸之不銹鋼烤漆浪 板掉落水圳等情節,原告主張應花費上開費用救援及善後, 應屬相當,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烤漆浪板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烤



漆浪板毀損之損害,扣除報廢回收之價額78,140元後共37  7,407元(計算式:455,547-78,140=377,407)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銷貨單、作業單、損壞明細表、付款明細表、進項發 票單及電子地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3、181、199-20  3、217-221頁)。惟依上開損壞明細表所示,上開金額係包 括盈餘92,947元(參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抗辯證所訂 購之不銹鋼烤漆浪板,業經原告另行出貨給證人乙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應無上開盈餘利益之損失, 故原告此項損害應為284,460元(計算式:377,407-92,947=2  84,460)。因此,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之請,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18,728元(計算式 :19,300+69,468+45,500+284,460=418,728),原告超過之 請求,為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728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備位之訴,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係屬加害給付,除應具備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之要件外,餘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法之規定  ,已如上述。即本判決實質上已就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審酌,故經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應無重覆再依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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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