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龍雄
張莊碧珍
張耿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龍雄及被告張莊碧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莊碧珍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龍雄所有。
三、被告張龍雄及被告張耿豪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其 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四、被告張耿豪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 示之房屋,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龍雄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顏志堅(本院卷一第331頁), 嗣後再變更為胡木源(本院卷一第391頁),有原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9頁 、第389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原為張龍雄及「張00」,並請求撤銷被告 張龍雄及「張00」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龍雄所有,嗣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陳明 該「張00」係被告張莊碧珍、張耿豪(本院卷一第195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龍雄前積欠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0年8月3日板院通民執 月字第4281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嗣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 0日將其對債務人林志敏連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龍雄之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張龍雄債權讓與之情事,嗣後中華開發公司 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 三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並更名 為原告,故原告自為被告張龍雄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龍雄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808,6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皆未清償完畢,且其 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竟分別於附表一、二 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莊碧珍;如附表一編 號4、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張耿豪,並於附表一、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張龍雄與被告張莊碧珍、張耿豪所為 之無償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使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89年11月24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可知,其明
文規範之主體僅金融機構,且參同條項於立法院制定時之院 會二讀之說明三內文,益徵不論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均應為金融機構方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源自於萬泰銀行、龍星昇公司之接續轉讓 系爭債權。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萬泰銀 行轉讓系爭債權予龍星昇公司,係以公告方式作為系爭債權 轉讓之通知,然龍星昇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立法 定義之金融機構,不得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以公告方式取代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未提出龍 星昇公司讓與系爭債權通知之證明,足認原告對被告張龍雄 主張之債權讓與,既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龍雄,對被告張龍 雄自不生效力。本件龍星昇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 立法定義之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轉讓系爭債權與龍星昇公司 ,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概括承受、概括 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行為 ,萬泰銀行以公告方式轉讓系爭債權與龍星昇公司更難認達 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制定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㈢系爭債權既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龍雄,對被告張龍雄自不生 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萬泰銀行得請求時起 算,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 權之執行名義為88年度司促字第9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執行名義)計算消滅時效,則系爭債權業已時效消 滅。執行名義所據之支付命令,88年時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張 龍雄,則支付命令對被告張龍雄自始不生效力。 ㈣本件係處分不良債權,原債權人係萬泰銀行,原告及龍星昇 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即使有聲請強制 執行仍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原債權人 萬泰銀行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公司,讓與方式應由龍星昇公 司依89年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而非由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公 告,萬泰銀行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於法不符,況 龍星昇公司於97年讓與中華開發公司,債權讓與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張龍雄因擔任借款人林志敏之連帶保證人,前經萬泰銀 行申請強制執行,而於89年10月18日分配受償後尚有808,68 5元之債權未受清償。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被告張龍雄所有,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分別於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莊碧珍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及 附表二所示房屋分別於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張耿豪所有。
㈢被告張龍雄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 莊碧珍及被告張耿豪,被告張龍雄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 害及原告對被告張龍雄之系爭債權。
㈣被告張龍雄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張莊碧珍及張耿豪後,已資 不抵債,無法清償系爭債權。
㈤原告將本案之債權讓與通知給被告張龍雄,係於111年8月4 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送達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戶籍地 ,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㈥系爭債權於90年8月3日由萬泰銀行對債務人張龍雄、林志敏 強制執行後,核發債權憑證給萬泰銀行,系爭債權並於101 年1月20日、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4日、108年5月22日、 110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均無結果。 ㈦被告張龍雄因擔任林志敏向萬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此而需與林志敏負擔連帶債務關係。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8月3 日板院通民執月字第4281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張龍雄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7至87頁)、被告張龍 雄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1頁)、北投郵局27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 0801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 、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系爭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1至297頁)、被告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 3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91頁)、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65 期院會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7日雲西地一字第1110004016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一第99至151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 1日雲西地一字第1110004170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金管 會112年1月17日銀局(法)字第1110154209號函(本院卷一第3 93至394頁)、經濟部112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10760號 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至118頁)、凱基商業銀行112年2月3 日凱銀法債字第11200003375號函(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 稽,核屬相符,是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堪認定。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萬泰銀行債權讓與給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給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給債務人?若有,則 何時合法通知?
㈡本件債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龍雄因擔任借款人林志敏之連帶保證人,前經萬泰銀 行申請強制執行,而於89年10月18日分配受償後尚有80萬86 85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被告張龍雄因擔任林志敏向萬泰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而需與林志敏負擔連帶債務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0年8月3日板院通民執月字第4281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 第17至27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萬泰銀行(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 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龍星昇公司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3日凱銀法債字第11200003375號函(本院卷二第119頁) 存卷可佐,應可認定。嗣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1頁)附卷可查,雖龍星昇公 司業於100年12月8日解散清算完結(本院卷一第385頁),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 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供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龍星昇公司確有 將係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殆無疑義 。嗣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且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有經濟部112 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107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 至118頁)存卷可憑,堪認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給原告,應 無疑義。
㈢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是債權讓與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 ,本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行使債權本身已有通知效力 。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起訴向被告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至遲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龍雄時(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 被告張龍雄,111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 7至269頁),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早於10 4年8月21日即已對債務人林志敏、被告張龍雄同時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 077號卷核閱無訛,益見原告於104年8月21日持上開債權憑 證,聲請對被告張龍雄及訴外人林志敏為強制執行時,即已 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張龍雄主張未受通知一節自不 足採。
㈣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 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 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 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 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 新起算。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 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 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 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 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 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 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 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 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 ,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 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經查,被
告張龍雄因擔任借款人林志敏之連帶保證人,前經萬泰銀行 申請強制執行,而於89年10月18日分配受償後尚有808,685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系爭債權由萬泰銀行對債務人張龍雄、 林志敏強制執行後,於90年8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給萬泰銀行 ,系爭債權並於101年1月20日、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4 日、108年5月22日、110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均 無結果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以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觀之,系爭債權自90年8月3日核 發債權憑證給萬泰銀行起算15年內,已於101年1月20日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且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僅對主債務 人林志敏聲請強制執行,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龍雄亦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遑論系爭債權於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 4日、108年5月22日、110年9月2日並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 當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不足採。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龍雄於附表一 、二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贈與被告張莊碧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 二所示之房屋贈與被告張耿豪時,被告張龍雄尚積欠原告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808,685元未清償乙情,有前述債 權憑證在卷可明(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而被告張龍雄名 下財產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部,並無價值,且110年度申報 所得金額為0元,有被告張龍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在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內),而被告 張龍雄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張莊碧珍及張耿豪後,已資不抵 債,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張龍雄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張龍雄之系爭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張龍雄之債務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又上開無償贈與而移轉所有權 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0日乙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存卷可考,原告於111年9月 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 ,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張龍雄與被告張莊碧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 附表一編號1至3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龍雄與被告張耿豪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莊碧珍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至3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龍雄 所有;被告張耿豪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房屋,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龍雄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範 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崙背鄉 西榮段 761 520.38 全部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0日 2 雲林縣 崙背鄉 五塊厝段 904 1,294 全部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 3 雲林縣 崙背鄉 五塊厝段 906 1,686 全部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 4 雲林縣 西螺鎮 大同段 972 1795.56 9/340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民國)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雲林縣○○鎮○○段000○號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 6層 125.28 陽台:9.3 全部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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