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0號
ULDV,111,訴,46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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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曾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曾朝和
曾利虎
張慶華(即張順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三旗

張柳中

張慶智

曾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一、應增列「㈨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柳中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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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