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號
ULDV,111,簡上,32,202303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住○○市○○區○○○路○段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黃邦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紅珠
鐘政豐
沈淑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
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鐘政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20年度臺上字第709號、1 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就其對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4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邱仁謙主張借款債權存在,應先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以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論,被上訴人 與債務人邱仁謙間之債權發生原因、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經 過等,均由被上訴人等所掌握,因此被上訴人自始即接近及 持有該相關資料,以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言,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本件債權有時 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又債務人邱仁謙迄未對被上訴人為此 主張,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抗辯之權利,上訴人為保



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邱仁謙向被上訴 人主張時效抗辯,洵無不合。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黃邦浩對債務人邱仁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限縮至實際發生之債 權,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故不應以抵押權設定上載之金額認定為受抵押權所擔保。 ⒉另被上訴人蕭紅珠鐘政豐沈淑鎮皆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證明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有此債權存在,如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上開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上所受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黃邦浩所受分配表1【次序4】執行 費新台幣(下同)2,231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800,00 0元;表2【次序3】執行費1,777元、表2【次序7】表1分配 不足0元;表3【次序11】表2分配不足0元,共804,008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蕭紅珠所受分配表1【次序5】執行 費3,286元、【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權157,495元;表2【次 序4】執行費2,618元、【次序9】表1分配不足0元;表3【次 序3】執行費2,734元、【次序4】表2分配不足807,982元, 共974,11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沈淑鎮所受分配表2【次序5】執行 費1,2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770,644元,共771,8 4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鐘政豐所受分配表1【次序8】第三 順位抵押權0元;表3【次序5】表1分配不足0元,共0元,及 依抵押權得請求就受償餘額優先受償之權利,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沈淑鎮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設定抵押權之借貸債權, 應適用長期時效,且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07年參與分配, 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均適於請求, 應列入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兩造簽署抵押權設定契 約等,已約定擔保權利與清償日期為91年8月7日,及遲延利



息(逾期未還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逾期未還每 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該等債權係基於借款債權,而設定抵 押權,屬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
 ⒊又債務人邱仁謙迄至91年8月間,均未償還,因此被上訴人確 實可依抵押權設定及原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而被上訴 人曾多次向債務人邱仁謙請求償還債務,且至少於105、107 年間參與分配,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黃邦浩部分:
 ⒈債務人邱仁謙於103年10月31日提供其名下所有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10建號建物設定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被上訴人旋於103年11月6日 自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70,000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由 被上訴人之父親黃福源於同日交付債務人邱仁謙,債務人邱 仁謙並於收據記載:「茲收到黃邦浩先生新台幣伍拾萬整無 誤」,且當場交付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票號TH00000 00號、金額50萬元本票予黃福源收執,以擔保該借款之履行 。又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邱仁謙關於上開借款之利息係約定以 月利率百分之2.1計算,即每月利息為10,500元(500,000×2 .1%),惟債務人邱仁謙僅於104年2月5日、3月16日、7月15 日將每月應付利息10,500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另 於104年4月21日以邱達維名義將10,500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帳戶,前後僅給付4個月之利息,即未依約償還該借款 本金及利息。
 ⒉因債務人邱仁謙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上訴人 於收受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公函後,即於110年3月 26日將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邱仁謙間之借款相關證明文件,即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票等一併陳報予鈞院參與分配。
 ⒊綜上所述,該借款既有債務人邱仁謙出具及簽發之收據、本 票及債務人邱仁謙4次繳款紀錄為憑,被上訴人並已對債務 人邱仁謙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顯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償金額804,008 元均予以剔除,顯無道理
 ⒋債務人邱仁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103年11月6日,迄今 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況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無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蕭紅珠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該以契約為主 ,我們(借款)契約有送到地政事務所,如果剔除也要有原 因,我們真的有借錢的關係。
㈣、被上訴人鐘政豐: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設定抵押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既已對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黃邦浩蕭紅珠鐘政豐沈淑鎮等皆已知悉此 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便已確 定,其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自應回復民法第880條 之適用。
㈡、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號裁定所示,「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確認被上訴人等與邱仁謙間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同一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即無法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關鍵只在於何件訴訟 先繫屬而已。又若本件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則債務 人邱仁謙之角色僅為當事人,不論其如何主張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性質終究只是「訴訟當事人於法庭上為主張」,豈 會因為訴訟名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就變成證人證述? 顯不合理。既然上訴人不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後訴,而 兩訴為同一訴訟,那麼「債務人邱仁謙之角色」在兩件訴訟 中即無不一樣之理。
㈢、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自不得僅以債務人之證述 ,即認定確實有被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一見解亦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採認。㈣、債務人邱仁謙是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主張不得將債務 人邱仁謙所簽立之收據、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其內容列入不 爭執事項。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被上訴人沈淑鎮部分:
上訴人稱不得以債務人邱仁謙之證述認定事實,惟查,原審 法院審理期間,除經債務人邱仁謙到庭為陳述外,被上訴人 亦提出設定擔保契約等相關資料,亦調取執行法院之執行卷



宗,說明確有借款事實及歷次請求返還借款之事證,足稽債 務人邱仁謙之借款及未返還等事實為真。債務人邱仁謙到庭 陳述,本為言詞辯論之陳述方法,法院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當 事人訊問程序,將其採為證據方法之一,採用其之證述為合 法之證據方法。況且原審法院亦經調查其他書證,詳細對照 ,上訴人竟全然忽略該等書證之記載,殊無理由。是以,本 件原審判決適法正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黃邦浩部分: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72號執行卷内所附50萬元本票、收 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黃邦浩與債務人邱仁謙間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
㈢、被上訴人蕭紅珠部分:
  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債務人邱仁謙,有借據、本票、金流 來源及匯款紀錄可證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鐘政豐
  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債務人邱仁謙,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 7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15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已於1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
㈡、債務人邱仁謙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0建號建物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黃邦浩,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30日。被上訴人黃 邦浩於103 年11月6 日自其名下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 67萬元;債務人邱仁謙於104 年2 月5 日、104年3 月16日 、104 年7 月15日各匯款10,500元予被上訴人黃邦浩帳戶內 。(債務人邱仁謙於104 年4 月21日以邱達維名義匯款10,5 00元至被上訴人黃邦浩帳戶內)。
㈢、債務人邱仁謙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1建號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蕭紅珠,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22日。㈣、債務人邱仁謙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1建號建物設定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鐘政豐,該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30日。㈤、債務人邱仁謙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重測前為



湖子內段36建號)建物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沈淑 鎮,該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為91年8月7日。被上訴人沈 淑鎮曾於105 年4 月26日具狀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1 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於107 年2月13日具狀 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邦浩所提出之債務人邱仁謙簽發之收據、本票私 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黃邦浩對債務人邱仁謙是否確有債權 存在?
㈡、被上訴人蕭紅珠提出之債務人邱仁謙簽發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蕭紅珠對債務人邱仁謙是否確有 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沈淑鎮提出之債務人邱仁謙簽發之本票私文書之真 正?被上訴人沈淑鎮對債務人邱仁謙是否確有債權存在?㈣、被上訴人鐘政豐提出之債務人邱仁謙簽發之借款契約書、本 票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鐘政豐對債務人邱仁謙是否確有 債權存在?
㈤、上開債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㈡、原審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存在及該等債權均未罹於 時效消滅,其理由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有如上述。 又原審認定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存在,並非僅以債務人 邱仁謙之證述為憑,乃旁徵以抵押權設定資料、債務人邱仁 謙簽立之收據、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佐證。按邱仁謙雖為  本件債務人,仍具有證人之適格,法律並無禁止債務人不得 為證人之規定,以之為證據並無不可。上訴人指摘不得以債 務人邱仁謙之證述為憑,顯無理由。
㈢、債務人邱仁謙簽立之收據、借款契約書、本票為私文書,並 經邱仁謙本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其等文書既推定 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必須舉反證以推翻之,上訴人既未舉任 何證據證明其不實在,其單純否認並無可採。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