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00號
ULDV,111,監宣,200,202303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楊威宜
非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花
關 係 人 陳張秀鳳
楊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秀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威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張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威宜為相對人張秀花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入院,嗣於107年4月28 日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患有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陳張秀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楊俊一則以:關係人楊俊一亦為相對人之子,雖聲請 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自聲請人及關係人楊俊一之父楊火 爐過世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但實情為聲請人霸 佔聲請人與關係人楊俊一所繼承之財產,並讓關係人楊俊一 無鑰匙可以回去,才讓關係人楊俊一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建 請選定關係人楊俊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兄 張永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俊一亦願意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 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施佑菘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1年11月22日 ,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血管性失智症, 臨床神經學顯示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辯識幾根手指頭或物品 ,無法閱讀或書寫,右側肢體偏癱併肢體關節僵直攣縮,無 法行走,完全依賴輪椅及他人協助,於111年11月22日智能 評鑑檢查結果顯示簡易智能測試無法配合評估,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因腦出血併嚴重失語症及血管性失智症之後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雲基字第1111100063號 函暨檢附之相對人診斷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 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楊俊一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有不同之 意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 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 進行家事調查,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確認本件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及兒子同住,相對人寢室在一樓,



其於97年中風,開刀之後就需要專人照顧,據聲請人陳述父 親過世後有請印尼籍看護直至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的該週 一,看護表示不做係因關係人楊俊一過年來亂,嚇到看護不 敢繼續工作,所以新聘看護最快要2個月才會從印尼前來; 本件承辦家事調查官曾在另案即110年度家查字第40號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案件中調查及實地訪視過相對人之家,當 時確實有印尼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且照顧情形良好,評估 聲請人之陳述為真,另在看護尚未前來的這段時間,聲請人 自陳有請居家照服員每天來兩個時段,會協助相對人洗澡、 煮飯,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住所時確實有相對人所需 的輔具,居住環境也無不當之處,就相對人目前的生活能力 ,聲請人及關係人楊俊一均表述其不能自理,須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聲請人另陳述會每天讓相對人喝燕麥控制糖分及高 血壓,另外相對人睡眠正常,會讓他坐著以及2小時幫她翻 一次身,就醫療需求而言,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高血壓,需 定期回診,拿處方簽用藥,並將藥袋提出供家事調查官確認 ,而關係人楊俊一卻表述聲請人沒有帶相對人回診,顯然與 事實不符,就相對人財產事項,收入僅有身障補助匯入郵局 帳戶,其另有彰化銀行及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均由聲請人 協助保管,聲請人表示除了郵局存摺之外其餘帳戶均未使用 也無存款,所有的生活費用及看護費都是聲請人支出,每月 費用約3萬元,關係人楊俊一則陳述其父親尚未過世前,聲 請人就霸佔二人的財產,自己不清楚相對人名下的財產狀況 ,而聲請人從過去到現在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能夠理解監護人的意義與職務,並有意願擔任, 會維持同一照顧模式,關係人楊俊一雖表述其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不清楚監護人的職責,到院向家事調查官陳述時 均將焦點著重在要與聲請人分一人一半的財產、聲請人過去 霸佔父母二人的財產,未見其將焦點著重在相對人的照顧計 畫,家事調查官詢問照顧計畫時其無法具體陳述,例如關係 人楊俊一敘述不會請看護會自己照顧,然其工時係上午4點 至下午6點僅星期日休假,家事調查官確認工作時間要由誰 照顧,僅回答會叫其配偶照顧,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詢問配偶 工作時間時,其又陳述沒有問、不會問,顯見關係人楊俊一 未審慎考量有關相對人的照顧計畫,評估聲請人的照顧計畫 及監護意願較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言,聲請人有與關係人陳張秀鳳聯繫並徵得其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俊一雖表述要由相對 人之兄張永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家事調查官在 調查程序時詢問關係人楊俊一時,其並未告知張永吉此事,



也無其連絡方式,是以,評估聲請人較有意願且積極處理相 對人本件事務,另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關係人陳張秀鳳, 其對於相對人的居住、生活、生理狀態均有相當程度的認知 及了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張永吉部 分,雖關係人楊俊一表述希望由張永吉擔任,然實際上未告 知張永吉且平常未聯繫也不知道其住所與聯絡方式,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張永吉之戶籍地,張永吉之子前來應門,其表 示父親年紀已大,在臺北跟雲林兩邊往來,目前人在臺北, 並未聽其提及本案。綜合上述調查內容,相對人過往均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能夠清楚敘述相對人受照顧情 形,也查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不當保管、使用相對人名下財 產之嫌,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的情事,居住環境也符合相對人 生活所需,就監護計畫及監護意願而言,聲請人之陳述較關 係人楊俊一清楚、明確且可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聲請人確實有與關係人陳張秀鳳聯繫並取得其同意,且 關係人陳張秀鳳能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之意義, 並對相對人有充足的認識及瞭解,故建議本件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張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關係人楊俊一平時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亦 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本院參酌上開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衡量相對人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良好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張秀鳳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亦清楚擔任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任 務,故本院認選任聲請人、關係人陳張秀鳳分別擔任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張秀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楊俊一雖對於相對 人之監護人人選等事項有意見紛歧之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 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已能認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符合 其利益之適任監護人及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依家事事件



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