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妙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妙憶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 第10頁),且其近5年之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 利保護協會、雲林縣私立伊甸園社區式長照機構(小規模多 機能),此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僅於110年度有薪資收入,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民事證件存置袋),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 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84、96年出廠之汽車2輛,無其他任何財產 乙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脊椎側彎嚴重,目前無工作 ,每月由其配偶提供扶養費6,000元及由其長姐資助7,000元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及聲請人之配偶、 長姐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應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暫以每月所得1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計算式:13,000元-17,076元=-4,076元)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5,485,552元(按此 金額未包含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因該公司迄 今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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