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87號
ULDV,111,消債更,87,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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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素美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規定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計430,97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公所臨時人員  ,最近6個月內平均每月收入約25,928元【計算式:(13,86  7+12,133+26,000+26,000+26,000+26,000+25,567)÷6=25,9  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867、12,133為111年5月份 薪資】,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四湖鄉 公所臨時人員在職證明書、111年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個人其 他獎金明細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73-77、81-82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65、71、75、89-93頁),堪認債 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8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後,嗣因債權人 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於111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亦有 其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



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 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  、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8月25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8,299元,迄至111年10月21日止對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4,809 元,迄至111年1月16日止對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4,822元,迄至112年1月17日止對債權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3,863元、對債 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9,499 元,以及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金額82,000元,合計約為653,242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還款紀錄表、法院執 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9  、113-143、185-199、221-253頁,調解卷第51-57、107、1  11-113、125-130、157-163、167、171-173、199頁)。㈢、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928元,已如上述。且除上開所 得外,並未領取任何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亦經其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52頁)。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5,928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 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為伙食費7,2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支出4,500元、 電費2,060元、水費251元、勞保費607元、健保費409元、日 常生活用品及緊急備用金4,000元,合計每月19,527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計費憑單、水電費查詢結果暨 繳費憑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勞健保費用代 扣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第21-37、151-152、155-169、259  -260頁,調解卷第17-33頁)。其中⑴電費2,060元部分雖屬 較高,惟考量債務人係租屋居住,除自用電費外,尚需負擔 公共(廚房及走道公用)電費,合乎現今租賃慣例,故認此 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⑵日常生活用品及緊急備用金4,000元 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然考量債務人未將電 信費、瓦斯費等計入情節,應認此部分之金額為適當,至於 其餘支出核屬必要且合理。因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 計為19,527元(計算式:7,200+500+4,500+2,060+251+607  +409+4,000=19,527),從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6,401元(計算式:25,928-19,527=6,401)。



㈣、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存摺餘額1元以債務 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6筆等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摺歷史 交易記錄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 保險壽險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19  、71、152-153、175-184頁,調解卷第15-16頁)。而該6筆 富邦人壽保險係債務人前夫以債務人為眷屬身分所投保之附 約,債務人應無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資格。是以 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653,242元 計算,逾8年6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53,242-1)÷6,4  01÷12≒8.5】。且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上開債權本金,均係依 年息15%或16%計算,倘若再加計上開利息、違約金等,清償 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債務、財產、勞力、收 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目前已年滿54歲等情狀,認債務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 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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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