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芯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 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 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 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而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擔任瑋琪髮舖之負責人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8頁),而該回覆書上雖記載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 惟瑋琪髮舖在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即民國106年 10月7日至111年10月6日)是否仍有營業乙情,涉及本件聲 請人是否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 「印象是2011還2012停業的,已超過五年未營業。」等語, 與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到庭陳稱:我應該有9年沒有開了 ,約是103年歇業,101年開業,開業2年左右。那時候每月 收入約7、8萬元,我開業一段時間之後才去辦理營業登記, 辦理登記沒多久就沒有在開業等語,就瑋琪髮舖何時停業之 陳述未能相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瑋琪髮舖之商業登記資料 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是否係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是債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狀,已足彰 顯其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
㈡、再者,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後復毀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觀之 聲請人之聲請狀上並未說明其曾協商成立後復毀諾乙節,致 本院難以判斷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命其補正之必要,並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雖具狀陳明:毀諾原因我記得 是因為那時工作太少薪資不多,因為我有胃潰瘍,都必須回 診,也因為我都是做打零工的工作,打零工給時數若給太少 ,我的收入扣除掉我的開支還要負擔銀行費用我真的很吃緊 ,真的是入不敷出不得已才毀諾的等語,然聲請人亦未就當 初協商之金額為何?協商成立及毀諾時每月薪資為何?扣除 協商金額何以無法維持生活等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僅以含糊說詞空言泛稱,已難認其所稱毀諾 原因為真實。又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聲請人前於
95年11月與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並成 立協商,達成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8,200元還款方案, 惟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清償18期後毀諾,台新銀行於97年8 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2 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83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21頁),以聲請人所陳述其成立協商當時係打零工,何能清 償18期後才毀諾,聲請人似未據實陳報。況佐以聲請人於11 2年2月23日到庭一開始陳稱:毀諾當時幫忙麥寮的房東打掃 住戶的垃圾,一個月3,000元,當時房租一個月7,000元,另 有做清潔的工作,如果麥寮那裡有人家家裡要打掃,會去打 掃家裡,那時候每月可能有18,000或19,000元的收入等語。 後又陳稱:毀諾當時應該是住在臺中的時候,當時的工作也 是在美髮店,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等語。復又陳稱:於95年 成立協商,那時候每月需清償18,220元,係在臺中,還有在 做美髮店。後來沒有繼續繳納,是因為沒有錢,工作斷斷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聲請人協商當時並 非打零工,益徵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再據以本院以財 政部稅務入口網頁查詢瑋琪髮舖之商業登記資料,瑋琪髮舖 曾於96年7月26日、100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均為聲 請人乙節,此有該商業登記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1頁),佐以聲請人到庭陳稱其開業一段時間之後才 辦理瑋琪髮舖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聲 請人於95年11月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已履約18期,聲請人應均 係從事美髮業,於該履約期間有獨資經營瑋琪髮舖,而依聲 請人所陳述其經營瑋琪髮舖之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聲請人應無履行之困難,尚無足認聲請 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而聲請 人於毀諾時年齡為32歲,適值壯年,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 體債權人承受,自難認為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成立上開協商 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甚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之情 事,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且未能 據實向本院陳報瑋琪髮舖之實際經營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已違反其應負 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