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號
ULDV,111,建,7,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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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訴訟代理人 楊進昇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9,6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227條之2及兩造於 民國106年7月11日簽定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款、第8款為請求權基礎,經其歷次為訴之變更 、追加,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15,209,005元,並就所主 張工程物調款部分追加民法第231條及第227條之2、第490條 第2項及第247條之1為本件請求基礎;就所主張增加工程管 理費部分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 、第227條之2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請求基礎之追加,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站區北側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標-(路線 一0K+000~2K+19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6年 7月11日簽定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2,258萬元,契約規定工期為機關通知日起15 日內開工(系爭工程實際核定於107年2月27日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自簽約前即預備動員所 需資源投入系爭工程,擬戮力施作以如期如質完竣,詎料, 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1日簽約時,被告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 之用地徵收作業,致延宕至107年2月27日被告始通知開工( 當時已延宕7個月又16天,即231天),此由被告於107年2月 1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可稽。
㈡、然申報開工後,實際上用地徵收作業仍未完成故自開工日起 系爭工程仍無法如期施工,最後被告乃指示於107年10月30 日申報停工,再迄至107年11月13日,始據被告通知辦理復 工,然自開工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申報停工期間,用地徵 收作業仍未完成,故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即開工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申報停工期間)於107年12月24日函復核定展延 工期155日曆天,由此可知,自系爭工程訂約日起因用地徵 收作業未完成所導致的工期延宕至此已長達400日曆天(即2 31+14+155=400)。
㈢、承前,由於等待用地徵收作業完成之期日遙遙無期,且等待 期間内各項營建物價嚴重飆漲,原告公司又必須持續支付員 工薪資,已造成原告之巨大負擔,爰原告乃多次表示因訂約 後遲遲無法開工,導致原告之材料供應商均以原物料上漲幅 度過大無法再自行吸收,故必須漲價始得供料,尤其以鋼筋 材料之漲幅最劇,因此,希望被告同意以物價指數調整系爭 工程款價金,關於此節,被告於107年2月1日工程協調會上 表示「請廠商視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意即拒絕原告以物價 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之意願,蓋因,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選項C: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 變動之影響或工期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 整工程款。」然查,因可進場施工之期日持續向後延長,該 延長之期間已非原告訂約前所能預見,加上原告須持續支付 員工薪資與各項機具設備費用,並且遭遇各項營建物價之嚴 重飆漲,整體之情勢實已迥異於訂約前之狀況,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實有調整之必要,惟被告卻仍堅持「請廠商視契



約相關規定辦理」,對於原告實不公允。
㈣、嗣後,系爭工程再因設計變更程序延宕導致工進受阻,被告 乃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109年4月7日函復核定展延工期107 日曆天及182日曆天,然而變更設計程序始終未全面完成, 而原告已完成所有工項,故被告復於109年9月14日函復原告 指示自109年7月28日起停工,嗣於109年10月28日函知109年 10月23日核定復工(計停工87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全部完竣。
㈤、綜上可知,連同因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及變更設計遲延所導 致的工期延宕合計共達776日曆天(即400+107+182+87=776) ,已遠逾並使系爭工程全部耗費工期達1226日曆天之久,此 狀況除原告於訂約時所無法預見外,亦應非任何其他一般承 攬廠商所能預見。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776日曆天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工程物調款5,830,229元及工程款管理費9,378,776元, 說明如下:
、工程物調款5,830,229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依行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 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即93年5月3日工企字第09300172 930號函計算,亦即以(每期估驗款增加金額)×(物價總指數 增減率絕對值-2.5%)×營業稅」為計算依據,自107年2月至 109年10月,計算之物調款總額為5,830,229元(即原約工期 範圍內450日曆天之物調款為1,010,006元、原約工期範圍外 545日曆天之物調款為4,820,223元)。而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原約工期範圍內(450日曆天)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
 ⑴若契約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承攬人尚非不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 參照。
⑵原約工期450日曆天之内,有原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履約時 發生原物料大漲之情事:
①107年2月之鋼筋物價指數相較於締約時之鋼筋物價指數,漲 幅已超過15%,已逾越工程會建議應以情事變更給付物調款 之10%門檻,足見物價波動之劇烈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 ②108年2月發生砂石供需失衡,預拌廠無法正常供料,導致混 凝土價格上漲。
③上開情形,均非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及掌 控物價風險之突發狀況。 
④被告招標時明知砂石已有短缺,營建原物料恐呈長期上漲之 趨勢,仍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排除「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之適用,無異將物價波動之全部風險由承攬人原告 承擔。漲幅程度之大,已足以影響原告承攬之意願,逾越原 告能承擔之成本風險,故顯失公平。
 ⒉展延工期期間(545日曆天)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法 第231條:
⑴被告因徵收用地延宕,及設計缺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 之遲延,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不可歸責承攬人( 原告)遲延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之物價波動,仍須依民法第23 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締約時無法預見被告徵收土地之時程(僅知悉被告於招 標時有在辦理徵收作業,卻無法預知徵收時程須耗費多久) 及設計違誤而必須變更設計所生之工期展延(停工)。 ②COVID-19疫情影響:COVID-19於108年11月發跡於中國武漢, 109年初擴散至台灣,原物料開始受到波動及影響,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竣工,物價受到疫情而上漲。 ③被告等因徵收用地延宕,及設計缺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均 屬違反協力義務所生之遲延,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不可歸責承攬人(原告)遲延鋼筋發生不可抗力之物價波動 ,仍須依民法第23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因徵收用地延宕,及設計缺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顯非承攬 人所能預料,對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負擔之成本,若被告 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由原告負 擔,即顯失公平,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理 由參照。 
⒊物調款為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民法 第490條第2項請求:
 ⑴民法第247條之1:
  被告無視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將物價 指數調整之規定納入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内 之(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招標時明知砂石已有短 缺,營建原物料恐呈長期上漲之趨勢,仍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款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無異將物價波 動之全部風險由承攬人原告承擔,並箝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降低承攬人承受物價波動風險之美意,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之要件,而對原告顯失公平。
 ⑵民法第490條2項:
  依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見解,物價指數調 整及救濟補貼款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契約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形同剝奪承攬人請領 承攬報酬之權利,形同剝奪承攬人之法定權利,並違反公序 良俗及誠信。
 ⒋請鈞院擇一有利者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⒌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依行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所頒佈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即93年5月3日工企字第09 300172930號函計算,此非損害,而是一種物價成本貼補, 雖系爭契約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然不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之規定並不等同於放棄情事變更及遲延交付工地所 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管理費用9,378,776元部分: ⒈工程管理費大部分為原告人事成本,依系爭契約及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就系爭工程原告公司需聘任工地主 任、職安人員、品管人員、主任技師及現場人員,在停工及 展延工期期間辦理工地維持、内業文書。且相關人員必須登 錄於「營建工地管理系統」無法派任原告公司之他案,故人 事成本之支出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必要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款、第8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 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請鈞院 擇一有利者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並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款請求:
 ①機關之要求停工,係指經廠商(原告)申請而機關(被告) 「同意」停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其停工及復 工,廠商應盡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足見系爭契約之「 停工」均為承攬廠商(原告)向機關(被告)申請停工,並獲 其同意。若嚴格堅守「機關主動通知停工」之文義,此規定 將形同具文。
 ②「停工」之效果,即可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 款第⑶目。故實務見解並未嚴格區分停工期間與展延工期期 間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 80號判決理由,即將公共工程之廠商申請展延工期與機關要 求停工之法律效力等同視之,則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獲其 同意展延及停工日期776日曆天之必要費用,均符合系爭契 約第4條第㈩項第5款之「停工」定義。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第8款請求: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理由,即設計 及徵收用地取得問題,不論其理由為何,均屬可歸責被告之 情形。而本件被告延遲通知原告開工231日曆天、無法徵收 到土地遲延,停工169日曆天、被告設計變更展延工期107日 曆天、被告設計變更展延工期185日曆天,應符合系爭契約



第4條第㈩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變更設計及徵收等因素,有遲延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情事,遲延期間對原告之額外損害,應額外損害, 應予賠償。
 ⑷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請求: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準,而展 延工期即停工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應評價為民 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 上字第23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⑸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
  系爭工程因被告土地徵收等因素,展延工期即停工天數已達 776日曆天,展延期間與預定工期450日之比例高達172%,實 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 07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裁定意旨均採此一見解。 ⒊計算方式:
 ⑴依比例計算法計算如下表:
原約 增帳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總工程款6%)」,其中一半為管理費,一半為利潤 6,546,328/2= 3,273,164元 27,183,941×3%= 815,518元(已涵蓋保險費) 系爭契約細價價目次五「保險費」 1,091,055元 依比例計算(未稅) 4,364,219×(776日/450日)= 7,525,853元 815,518×(776日/450日)= 1,406,315元 依比例計算(含稅) 7,902,146元 1,476,631元 總和(含稅) 9,378,776元  ⑵依實支實付法計算:
 ①於106年7月12日至107年2月27日系爭工程待工期間之專案人 事費用,合計2,191,034元:
  待工期間原告必須提送各式材料送審、施工、品質、勞安衛 計畫書供被告審查,並參與被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故待 工期間之人事費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之「必要費用」, 而待工期間需專任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各 一名及二名現場人員,共六名員工,其等之人事費用合計2, 191,034元。
②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545日曆天)之專案人事費用,合計8, 873,041元:
  上開人員仍須辦理工地維持、内業文書。且相關人員必須登 錄於「營建工地管理系統」無法派任原告公司之他建案,故 人事成本之支出為契約第4條第㈩款之「必要費用」,而上開 六名員工之人事費用合計8,873,041元。 ③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為12,258,000元,分四次無 息退還,故待工、停工及展延工期,原告則有履約保證金孳 息之損失,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百分之5計算 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金額合計為925,735元。 



 ⒋綜上,停工及展延工期共776日曆天之必要費用為比例法計算 9,378,776元;實支法計算11,989,810元(即2,191,034元+8 ,873,041元+925,735元=11,989,810元,以較低之比例法計 算出之9,378,776元(即等待開工期間共231日曆天之金額2, 791,878元、展延545天之金額6,586,898元)為請求依據。  
㈦、對被告稱其「徵收土地並無過失可言」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 項「可歸責」要件抗辯,不足為採: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僅需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告)而無須 以可歸責被告為必要。且土地徵收屬公權力行為,原告根本 無從置喙,被告本應排除該障礙後再行發包,否則仍屬協力 義務之違反。因此重點並非被告徵收土地過程有無可歸責性 ,而是其將至徵收完成之時間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以致原 告履約過程中屢屢停工之間接成本損失,與被告未徵收完畢 即發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且徵收過程有無過失之證據偏在於被告,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徵收過程之文書資料,僅憑被證1「本工程尚未取得工 程用地及地上物」之公告内容,無礙於原告根本無法知悉及 預估徵收時間,而承擔時間不確定性所造成之成本及營運風 險之事實。
⒊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變更 設計及徵收用地取得問題,不論其理由為何,公權力行使之 過程有無過失,均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之情形。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不具有可歸責性 ,且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被告機關有疏失:
⒈依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已載明:「…十一、 本案尚未完成取得工程用地及地上物。…」等語,有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可憑。由上可知,原告為經驗豐富之營造 廠商,早在本件系爭工程競標前,即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工程用地及地上物取得」之事實,惟原告卻仍參與投標並進 而締約,應有到時若施工到未取得工程用地之部分,則有展 延工期或停工之準備,加上被告於招標文件載明及施工過程 之協商下,原告之相關人員、設備應就停工後有所調整,已 有預見。
⒉系爭工程在未完全取得所有工程用地之際,即提前招標施作 系爭工程,乃本案預算為配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編列



預算補助」之程序,遂決定先行招標系爭工程,此在系爭工 程之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既已載明,原告自有預見。 如前所述,被告機關在接續徵收其餘之工程用地時,因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之規定與地 主之協議價購過程,必然會有程序時間之進行,以致系爭工 程無法施工,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在案, 顯見原告也知悉被告機關在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 ⒊被告機關就工程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過程」既然是法律所 規定之程序,其協議過程所耗費之時間,即不能歸責於被告 機關至明。若原告認被告機關於「協議價購過程」中有所故 意或過失導致遲延、拖延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機 關針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過程」有行政疏失導 致延遲,則被告機關應對於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
⒋既然,原告公司在簽約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 完成」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已有預見,且被告機 關對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協議價購過程」並無行政疏失 導致延遲,此部分原告公司亦無舉證,則被告機關針對系爭 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 ,應無可歸責事由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增加工程管理費、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均為無理 由:
⒈首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内有記載,本件工程以被 告機關通知日起15日開工,並於開工後450日完工。復依系 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要從開 工計算,而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27日,實際竣工日期109年1 1月2日,其中被告機關同意停工各為14、87日曆天、同意展 延工期各為182、107、155日曆天,上揭合計停工及展延等 不計工期期間為545日曆天,可知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期 間為被告機關所述之545日曆天,而非原告機關所稱776日曆 天。
⒉就原告公司請求工期延宕776日曆天所增加工程管理費部分, 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所舉之「戰爭、革命、核子反應 」等均為不可抗力事項,而該項第5款所稱「機關要求全部 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應不能適用於本件。蓋因系爭 工程之招標公告本有「部分工程用地未取得之記載」,原告 公司應有預見,且系爭工程亦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展



延工期在案,並非被告機關要求原告公司停工,且原告也知 悉本件被告機關必然進行工程用地之取得程序,勢必有停工 之情況發生。
 ⑵又依該項第8款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比對該條本 文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顯見原告公司主張有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款、第8款之適用,解釋上除不可抗 力之因素外,仍需以被告機關對於停工及延展工期有可歸責 性為前提要件。惟系爭工程之停工、延展,被告機關並不具 有可歸責性已如前述,故原告機關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 項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無理由。
 ⑶此外,原告公司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 因該條同樣以被告機關對於停工及延展工期有可歸責性為要 件,既然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工程之停工、延展不具有可歸責 性,則原告機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公司以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應亦無理由。 ⒊另原告公司請求工期延宕776日曆天所增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款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此部分原告公司是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告機關應 就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另給付物價調整款等為其依據。 ⑵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部分,依系爭工程乃 分階段給付,怎可回溯已給付之部分來調整物價指數,且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選項C之規定,本件已明文「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合法,且原告公司所舉之相關判決及實務見解,均是以 契約雙方「未就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作約定」之案例, 不能適用於本件有「雙方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形。 ⑶況且,原告為富有經驗之營造廠商,就一般工程之施工期間冗 長,將伴隨物價調整之狀況等情,不可能無從預見,而予以 在契約内作一個妥適調整,況且本件在招標時就已經載明「 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有可能會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遂 原告公司實不能推諉為「當時無法預見有物價調整」之狀況 ;反之,如果本件之「物價調整」是向下修正呢?難道原告 會因此向被告機關減少請求給付之款項嗎?則就公平性而言 原告請求物價調整之部分,明顯無理由。
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款項,無非主張被 告機關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㈩項規定,並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應另給付物價調整款等為其依據。然原告所主張上揭請 求權基礎,或以原告機關有「可歸責事由」、或以「非締約 當時所無法預料」及「顯失公平」為前提要件。



⑸原告在簽訂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 」可能導致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早有預見;另被告機關 對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之部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詳如上所述。故被告機關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提供土地遲 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 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亦載明「用地徵收作業未完成」,原告未 作風險之評估及預防,本身難謂無可歸責之原因。 ⑹另依系爭工程採「實作結算」(參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 2款),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所增加之費 用,應以實際支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費用為限,亦即承包商 即原告應證明確有此等人員、機具在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確 有使用於系爭工地之證據,且該機具、人員及費用與工期展 延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說明,然而原告除提出一些 自製的費用明細等外,即無任何憑據,實不能證明此為展延 工期或停工之必要費用或損失。
⑺反觀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常因遭地主非理性抗爭或協議價購 過程冗長,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遂有邊徵收邊 施工之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公司多次參與投標 、施作類似之政府工程,豈有不知之道理,可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7月11日簽定系爭 契約,決標金額為1億2,258萬元,工期為450日曆天。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在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開 工,而系爭工程係在107年2月27日開工,並於109年11月2日 竣工,期間共980日,扣除系爭工程之工期450日曆天,尚餘 530日曆天。
㈢、自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11日簽訂後至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7 日開工前,共231日曆天;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用地徵收 被告同意原告停工256日曆天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准予 展延工期289日曆天,共545日曆天。又該展延工期、停工情 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 在案。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 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有記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取得工程 用地及地上物。
㈥、系爭工程之用地係在107年12月31日徵收完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展 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物調款及工程款管理費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及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2 項及第24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物調款,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價金,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 、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 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 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 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 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 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 ,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 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第字00000000號函,而有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契約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90)工程 企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將物價指數調整 之規定納入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内,僅係行 政院為因應特定期間內之營造物價劇烈變動,為使公共工程 之進行不致延滯,要求行政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其 性質僅係行政院基於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於所轄之 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基於法律授 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僅係提供行政機關在採購公共工程訂立 契約時之參考,亦不生行政法規命令之效力,僅具行政指導 性質,對兩造當不發生拘束力。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 款第1目約定並不因此增加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定責任,或減 輕被告承攬契約之法定責任,故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契約無效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不 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是否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在於系 爭契約訂定後,其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非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原告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而有難以預見之可能性。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有記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取得工程 用地及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原告在被告通知日起15日內開工,兩造並未合意被 告須於締約後特定期間前通知開工,原告事先明確預見工期 有展延之主客觀因素存在,佐以原告公司具有營造、工程顧 問等專業能力與經驗,具有事前評估成本、利益乃至風險管 理等專業能力。再依卷附以10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鋼 筋指數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自101年起105年以 前每年物價鋼筋指數與前一年相較,101至102年波動範圍為 負11.85、102至103年波動範圍為負4.85、103至104年波動 範圍為負31.03、104至105年波動範圍為負1.23。而106年7 月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114.05,與 105年間平均物價指數100相較,其波動範圍更達正14.05, 已有較大波動情事;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契約訂定前並非 毫無跡象可循,自非原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前完全無法預 料。乃原告公司於招標時即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載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之約款,復於其可 預見物價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1億2,258萬元之最低價得標 ,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其縱在 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 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 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 顯非事理之平。
 ⑵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 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第21條第㈩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 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足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被告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或 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進而約定如有各



該情形,被告應如何賠償,或於展延工期過久時(逾6個月 ),原告得依約終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請求賠償等 權利行使。原告雖主張縱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預見,但系爭 工程停工期間高達545日曆天(按實為530日曆天),並非其 所得預見云云。惟原告就上開停工、展延工期之可能既有所 預見,並進而為如上約定,且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工程開工 前之107年2月1日原告已見鋼筋材料物價漲幅過劇,苟其認 開工後停工或展延工期過長將影響其權利者,衡之經驗,當 會採如同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3款:於展延工期或停工過 久(如_個月)時,被告應為如何不同之賠償約定,卻未為 之,難認原告無此認識,反而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及停工之 賠償,並無天數之上限限制,是依前述,本件停工或展延工 期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應為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 料,難認屬情事變更,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請求原告給付,即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及第227條之2、 第490條第2項及第24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物調款5,83 0,2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5款、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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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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