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榮富
代 理 人 李秋束
相 對 人 劉連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 人。但相對人年事已高,經醫生評估有全日照護的需要,目 前居住在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 療養所(下稱福安療養所),每月所需費用大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至30,000元,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上交 易價值均為公定價,建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為了要 捐地給政府換取容積率。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此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 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
㈡經抗告人所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 並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相關資料,查得自110年8 月起至111年8月間在雲林縣○○鎮○○○○○○○○○○○設○○○地○○地○○ ○○○○○段000○000○000○0000地號、新光段661、800地號等筆 土地之交易登錄資料,各筆土地交易當期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交易日期、交易價額詳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顯示 同種使用分區類型之土地於110年間交易價格大部分為每平 方公尺1,513元,也有每平方公尺2,723元,但是在111年間 交易價格已有明顯漲幅,漲至每平方公尺2,420元、3,630元 、甚至達每平方公尺11,495元而符合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㈢復將地籍圖與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對照以觀,如原審裁 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坐落位置均距離雲林縣斗南鎮中心較 遠而接近郊區,惟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位置於 雲林縣斗南鎮武昌街上,即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心內,另外, 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地形狀較為狹長,如原審 裁定附表二編號2、4、5 所示之土地形狀則呈現不規則,而 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形狀則與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但較屬完整等等情形, 故經比較如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之交易價 格,並考量如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土地 形狀等等影響土地交易價格的因素,同時斟酌相對人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今已被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列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為87年12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之範圍,並計畫以徵收取得,及道路用 地固然無法移作他用,但是在政府獎勵容積移轉政策下,買 賣道路用地之價值並非土地本身,而係著眼於「可移轉的容 積」,灌入新建案換取建物本體之利益,近年來道路用地之 交易價格亦有符合公告現值或是高於公告現值之趨勢,認為 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 得低於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4,7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 。
㈣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但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24 ,700元,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調查之結果,裁定書第2頁第24行至29行「調閱實價登 錄等語…」,就原審裁定附表二編號2(斗南鎮新光段800地號 )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95元,該筆公設地(公共設施保 留地,簡稱公設地)之所以價格明顯高於其他筆的原因之一 是該新光段800地號(公設地)與801地號(建地)屬同一時間購 入,其二為該新光段800地號屬未開闢公設地,在未徵收之 前提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直到 政府徵收,其三為該2筆土地互為鄰地,為保持土地之完整 性及完整利用,含有合併使用效益,其價值性不言而喻,新 所有權人以較高價格購買尚屬合理。
㈡其次,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附表之財產處分計畫,與買方決 議出售價格為36萬元(賣方實拿價金36萬,所有稅負、規費 、代書費、印花稅…等費用,皆由買方負擔),每坪成交價格 為10,172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077元,即使不計所有 規費、稅負、雜費皆由買方負擔,此每平方公尺3,077元已
經實屬市場交易價格之間。原審准許處分但處分單價不得低 於每平公尺24,700元,經換算為每坪單價高達81,652 元, 業經斗南都市計畫範圍內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要達此8萬價 格都要考量地點、形狀、使用坪效,而農地(每分農地為 29 3.4坪),若經換算每分農地價為2,395萬元,目前市場真的 無此價格行情。
㈢再者,依據最新雲林縣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雲林 縣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容積移轉在計算可移轉之容 積計算式是以送出基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與接受基地之平均公 告現值以加權計算出可供移轉的容積,依目前現行作業要點 規範,大約需要用每10坪公設地才能獲得上限為3坪的容積 ,且必須在相同的都市計畫內才可以移轉,即斗南都市計畫 內的公設地只能用於斗南都市計畫內的建地。
㈣經向斗南地政事務所地價科查詢,該斗南鎮明昌段近半年實 價登錄(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有4筆,每坪成交價 格最低6,070元,價格最高8,472元,與本案抗告人議定購買 之價格每坪10,171元已屬最高價格。
㈤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經醫生評估判定有嚴重依賴或全日照護 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不小,而相對人 名下之不動產總共3筆(其中1筆即為本件擬處分之公設道路 用地《即斗南鎮明昌段370地號土地》、其中2筆是農地《即斗 南鎮東仁段903、904地號土地》),經家族子女討論後,決定 先行出售公設道路用地即斗南鎮明昌段370地號土地,其決 議出售價格36萬元整(賣方實拿價金),業經與買方多次議價 及審酌,並確認比較貼近符合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後之結果( 目前市場只有新北市某1或2個都市計畫及臺中市都市計畫有 符合公告現值或是高於公告現值的價格)。又抗告人確實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並會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㈡相對人為抗告人及關係人劉榮華之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劉榮華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已會同關係人劉榮華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抗告人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8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相對人年事已高,經醫生評估有全日照護的需要,目前居住 在福安療養所,每月所需費用大約20,000元至30,000元等情 ,已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福安療養所養護費收據、天主 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 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 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又相對人名下 現金存款於111年8月8日僅餘269,995元(其中10萬元為附表 所示土地買賣之訂金),業據抗告人代理人李秋束供述在卷 ,並有相對人之斗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 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其不動產作為養護費用之必要 。
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使用區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道路用地,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附 表之財產處分計畫,即依其所提出買賣訂金售受契約之約定 買賣價金36萬元(賣方實拿價金36萬,所有稅負、規費、代 書費、印花稅…等費用,皆由買方負擔)計算,每坪成交價格 為10,172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為3,077元,參照抗告人所 提出之同地段即斗南鎮明昌段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土地 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期間每坪成交價格最低為6,070元,最 高為8,472元,抗告人代相對人議定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0,17 2元,經核並無違市場交易行情價格,有原審卷附買賣訂金 售受契約、實價登錄資料影本4份、實價登錄總表、地籍圖 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查。經綜合比較上開土地位置、公告 土地現值、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土地使用現況等因素,認抗 告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相對人不利益。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道路用地,無 法開發利用,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已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並 將出售後之價金用於照護相對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 卷可查,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以及發揮相對 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等,認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抗告人 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無法開發利 用、是否易於出售等現況,以及相對人照顧模式之穩定維持 等因素,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併諭知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24,700元之限 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7 道路用地 24,70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