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7號
ULDV,111,家繼簡,1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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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曾連合
被 告 曾丑
曾萬
吳素貞
吳麗純
吳承展
吳厚慶
吳珠菁
吳玫瑰

吳麒賜
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連進
被 告 洪松濂

被告曾連春
承受訴訟人 洪麗花
曾國源
曾國強
曾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為被告曾連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連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 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曾連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被告曾連春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洪麗花曾國源、曾 國強曾富美於其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不



為,原告則具狀聲明由被告曾連春之繼承人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 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為被告曾連春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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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