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林芷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郁淳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嘉玲
林家榮
聲 請 人 王品媃
王品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耀儀
林家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烈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鄉○○村○○00○0 號)於111 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王品 媃、王品媛、林芷漩、林郁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王品媃、王品媛、 林芷漩、林郁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 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妻王昭、次女林雅玉、三女林翊玉
、次子林玄由尚存,其長子林涄立、長女林美玉先被繼承人 死亡,而林涄立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林家榮、林家瑛、林 伶柔、林柏欣、林柏宇代位繼承;林美玉對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由陳冠年、陳冠銓、陳春燕代位繼承,其中林家瑛、林家 榮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另林雅玉、 林翊玉、陳冠年、陳冠銓、陳春燕、林伶柔、林柏欣、林柏 宇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請拋棄繼承,亦均經本 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惟被繼 承人尚有其妻王昭、次子林玄由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其妻王昭、次子林玄由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王品 媃、王品媛、林芷漩、林郁淳之繼承順序尚在林玄由之後, 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王品媃、王品媛、林芷漩、林郁 淳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