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8號
ULDV,111,司家聲,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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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英林


相 對 人 高柯宜欣

高英傑
英哲


高洛婷
高芳

高淑君


高新科

高新怡

潘心田

潘秀玲
潘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柯宜欣高英傑、高洛婷、高芳婉、高淑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高新科高新怡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心田、潘秀玲潘秀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英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 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院111 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 經本院於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 本院於112 年1 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繼字第294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110 年度家繼小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111 年度家繼 簡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等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繼承代辦費用34,000元、地政規費563 元、 戶政規費2,925 元、法院規費3,500 元及影印費用1,000 元 等費用,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查:
 ⒈前案係於111 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並於111 年9 月19日判 決終結第一審程序,而聲請人主張之代辦費用34,000元中, 關於遺產稅申辦、陳報遺產清冊、繼承登記等費用非因前案 訴訟行為支出,另車馬費部分,固係於前案訴訟期間所生, 惟依上開規費及說明,此費用非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故代 辦費用(含遺產稅申辦、陳報遺產清冊、繼承登記及車馬費 )均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⒉次就地政規費563 元及戶政規費2,925 元,共計3,488 元部 分,因前案卷內查無與收款日期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 正本,該費用支出核與前案件訴訟費用無涉,應予剔除。 ⒊又法院規費共計3,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110 年3 月22 日之匯款申請書2 張及111年2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 張為 證,惟上開匯款中之2,000 元支出,係聲請人因聲請本院11



0 年度繼字第294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聲請費1,000 元, 與本院110 年度家繼小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1,00 0 元,非屬前案訴訟所生費用均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於111 年2 月24日繳納之1,500 元,係聲請人因提起本院110 年 度家繼小字第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所繳納之上訴費用,後經聲請人撤回上訴並 退還上訴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故此等費用並並非前案之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 ⒋另聲請人影印費1,000 元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 之情形而言,且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 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辦理,故應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非得自行陳報支 出之影印費收據為憑,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 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是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出 影印費用收據之開立日期非在前案訴訟期間,僅該收據非由 法院開立即應剔除在訴訟費用之外。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履任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預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訴訟費用總計:1,000元。 ㈡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㊀聲請人及相對人高柯宜欣高英傑、高洛婷、高芳婉、高淑君各自應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100元】。 ㊁相對人高新科高新怡各自應負擔50元【計算式:1,000元× 1/20=50元】。 ㊂相對人潘心田、潘秀玲潘秀琪各自應負擔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元× 1/30=33元】。 ㊃相對人高英哲應負擔200元【計算式:1,000元× 2/10=200元】。
附表二:
姓名 高柯宜欣 高英傑英哲 高英林 高洛婷 高芳婉 應繼分比例 1/10 1/10 2/10 1/10 1/10 1/10 姓名 高淑君 高新科 高新怡 潘心田 潘秀玲 潘秀琪 應繼分比例 1/10 1/20 1/20 1/30 1/30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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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