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6號
ULDV,111,司執消債更,26,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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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蔡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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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蔡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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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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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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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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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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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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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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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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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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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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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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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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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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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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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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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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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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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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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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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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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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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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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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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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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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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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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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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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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第三人蔡美紅應對債務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負保證之責 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自111年6月14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 112年2月1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 :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元、6,680元,共6年、72期清償、清償總 金額340,560元。並提出第三人蔡美紅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同意書。上開更生方案及保證人同意書業經本院於 112年2月20日公告,且亦於同日發函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 聯可稽。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8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額比 率47.09%、其餘債權人同意及視為同意),不符合消債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依上 開一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0,5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開 庭訊問,債務人主張現於早餐店工作,並提出甲尚寶中山店 之在職證明、薪資袋為憑,應勘信為真實。且亦請其提供本 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條件之公允,經債務人 提供第三人蔡美紅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第三人並於11 2年2月9日到庭陳述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旨,是本件更生方 案可行。而債務人以14,00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除經上開准予更生裁定審認有扶養之必要外,查債務 人之子女已16歲,主張支出之扶養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並 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2人扶養,一人支出之扶養費 用8,538元),係屬合理。是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 外,尚有存款19,826元、機車價值約為40,000元及汽車BHZ- 7900車輛,惟上開汽車經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後尚未能足額 取償,是無更生之財產之價值,併予述明。又債務人上開之 財產價值,業已加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是其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之總金額340,56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 ,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 :((59,826元+(20,500元*72期))-((14,000元+5,000元(子女 之扶養費))*30期)+(14,000元*42期))=377,826元*9/10=340 ,043元≦34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而債務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價值亦已加入更生方案,倘遽予 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0,560元 二、總清償比例:7.31%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765 14.43 *1-30期: 288 *31-72期: 96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258 5.48 *1-30期: 110 *31-72期: 366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18 1.69 *1-30期: 34 *31-72期: 113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988 4.25 *1-30期: 85 *31-72期: 28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83 9.14 *1-30期: 183 *31-72期: 611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263 1.79 *1-30期: 36 *31-72期: 119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148 2.45 *1-30期: 49 *31-72期: 164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8,487 9.20 *1-30期: 184 *31-72期: 615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309 4.54 *1-30期: 91 *31-72期: 303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5,775 9.78 *1-30期: 196 *31-72期: 653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57 0.58 *1-30期: 12 *31-72期: 39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119 0.63 *1-30期: 12 *31-72期: 42 13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627 0.10 *1-30期: 2 *31-72期: 7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564,574 33.60 *1-30期: 672 *31-72期: 2,244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465 2.33 *1-30期: 46 *31-72期: 156 合 計 4,655,936 100 *1-30期: 2,000 *31-72期: 6,680 三、清償方法:   ㈠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第1至30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6,680元。清償總金額340,560元。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㈡第三人蔡美紅願擔任上開㈠之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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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