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8號
ULDV,111,勞訴,1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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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儀姿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連家進
林珮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5日給付原告54,716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其中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 43,770元預供擔保,其餘部分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54,716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各以 新臺幣3,3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 ,7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㈡、㈢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0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5日給付原告54 ,7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81頁)。末於112年3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再變更為:㈢被 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 卷第32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主張僱傭關係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師職務,嗣於1 10年7月5日原告注射第一劑莫德納疫苗後,於同年10月中例 行性健康檢查,驗得血紅素僅剩4.6mg/dl,低於標準值12mg /dl甚多,認定為嚴重貧血,因原告住居於嘉義縣,工作地 點為台中駐區辦公室,開車通勤有安全疑慮,乃於同年11月 22日請調被告之嘉市肉小分區,後經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人審會)決議,調派雲肉小分區即雲林縣肉品市場擔 任屠檢獸醫師,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赴該小區上班,因原告 貧血情形仍然嚴重,經被告特約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下稱 職醫)評估不適合輪值夜班,被告公司乃安排原告上日班, 未輪值夜班;詎被告公司竟於111年7月19日函通知「依據本 會特約職業專科醫師之評估,考量台端執勤時所承擔之生命 安全風險,請於文到三日內完成請假手續並接受完整治療, 嗣本會特約職業專科醫師評估後續健康狀況改善後,始可恢 復正常出勤」,惟原告前於6月30日經職醫為復工評估,做 成整體性評估與建議為「恢復原職務但工作內容調整:考量



個案仍因嚴重貧血、合併心臟衰竭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狀況 ,有易喘、體力差等情形,若從事原工作(屠檢工作),考 量個案體力負荷,期間個案仍須積極治療相關疾病」,原告 因此未請長假,繼續工作;孰料,被告竟以111年8月3日函 通知「預告自本(111)年9月7日起,終止與臺端(張儀姿 君)勞動契約關係...,擬依勞動基準法§11.1.5『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辦理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突然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不服此片面終止契約,希望恢復僱傭關係,乃於8月9日 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府於同年月23日勞資 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仍堅持終止勞動契 約。 ㈡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就任被告之雲肉小區上班,雖因貧血未 輪值夜班,但於日班工作,均屬正常,並無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無「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至於原告貧血情形,應係注射 第一劑莫德納疫苗之不適反應,惟無論成因為何,究非原告 所能控制,乃被告逕於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輪值夜班之時, 反以此為由,施以資遣之鐵腕,讓在被告公司工作已19年之 原告,驟臨失業之窘境,戕害原告之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其終止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經職醫為復工評估,做成整體性評估與 建議為「恢復原職但工作內容調整」,則如被告認定原告不 能勝任值夜班工作時,應依職醫建議,予以調整工作內容, 乃被告於上述職醫復工評估後,卻於8月3日函知原告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則退一步言,如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 勝任之情者(僅為假設),被告未調整工作內容,逕以終止 ,顯未窮盡一切改善措施,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 8號判決意旨意旨,其終止亦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不生效力。
㈣被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前揭終 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 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 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 務,其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於遭被



告公司違法資遣前之月薪為54,716元,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給付111年9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43,770元,及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5日給 付原告54,7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又原告月薪為54,71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載為 第38級,依月投保薪資55,400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3,32 4元(55,400元x6%=3,32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及235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2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於98年9月1日換約 簽訂新版勞動契約,繼續擔任「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屠檢獸 醫師」(下稱屠檢獸醫師)一職,依據勞動契約,原告應配 合排班。至110年原告已擔任「駐區主任獸醫師」,駐臺中 轄區。然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長途開車,故於110 年11月22日申請降調,並於111年1月17日改任雲肉小分區。 ㈡原告身體狀況經110年12月2日被告職醫評估,認屬嚴重貧血 ,建議應作息正常,不宜從事夜間工作,故於原告調任雲肉 小分區後,被告即為其適性配工,不安排夜間工作時間值勤 。惟適性配工期間,原告仍多次在值勤時或值勤前身體不適 ,無法值勤,須同仁緊急代班,且血紅素仍低於正常育齡期 女性標準。111年6月15日被告派遣主管及職安人員與原告面 談,希望其考量狀況,先請假休養,原告僅稱會再考慮,但 表示身體狀況無法正常輪值。至111年6月30日再經職醫評估 ,認為原告血紅素仍僅有6.0mg/dl,持續性貧血,建議原告 留職停薪靜養治療至血紅素至少大於10mg/dl,並稱原告 目 前狀況若輪值恐增加職安風險。
㈢因原告身體狀況無法正常輪值,且適性配工期間僅值日班, 已影響同仁排班,被告根據職醫評估,於111年7月19日發函 請原告請假休養並積極治療,原告不願請假,仍表示僅能值 日班,因原告無法依照勞動契約,又不願配合休養,被告無 奈,遂於111年8月3日發函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預告於111年9月7日將其資遣。 ㈣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凡有屠宰線開宰時,依 法皆須有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下稱屠檢人員)在場檢驗,故 屠檢人員工作時間須配合屠宰線作業時間,而非屠宰場配合



屠檢人員工作時間,屠檢人員有輪班必要,以確保屠檢業務 落實。原告於92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屠檢獸醫師一職,依 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3條 約定,原告負有配合所派任轄區屠宰場作業時間排班之義務 ,並遵守被告就工作所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原告受資 遣前於雲肉小分區擔任屠檢獸醫師,配合該區屠宰場作業時 間,屠檢人員有輪值日夜班之必要,且依照勞動契約原告本 應配合排班,原告過去於其他小分區擔任屠檢獸醫師職務時 亦有配合輪值,就屠檢人員應依照班表值勤,確保屠宰線作 業時皆有屠檢人員執行屠檢業務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交簽呈請求降調為屠檢獸醫師,110 年12月2日經職醫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嗣被告依據職醫評估 適性配工調整原告班表,改為日班6個月。惟適性配工期間 ,原告仍於111年3月17、22日、4月14、15、16、18日、5月 12、28日共計8日日班時間,因頭暈眩、胃不適、胃食道逆 流、嘔吐等情況無法上班值勤,其中3月17、22日、4月18日 、5月12、28日共計5日係於值勤當下突發性暈眩而無法繼續 執行屠檢業務,其餘3日則是原排班8時至16時值勤,原告於 上班前一小時臨時向主管請假,使主管須緊急調派同仁代其 值勤。原告上開值勤期間身體不適,被告職醫曾於111年4月 29日與原告進行訪談,並做成訪談紀錄,職醫表示原告雖在 適性配工期間血紅素曾回復至7.1mg/dl,但仍未達到育齡女 性正常標準,需積極治療,且111年4月抽血追蹤結果顯示, 血紅素再次降為4.6mg/dl,意謂潛在出血問題仍未查明。並 表示血紅素問題間接影響心臟功能,對身體影響甚大,希望 原告配合醫師建議積極治療,並請原告考量留職停薪調養身 體。根據面談紀錄,可知在適性配工期間原告貧血仍未有改 善。111年6月30日再經職醫評估,原告血紅素仍未達正常標 準,而原告僅值日班,而依據班表排班值勤為屠檢人員執行 屠檢業務重大且必要之事項,原告因身體不適因素,不僅無 法正常履行勞動契約所負之工作義務,多次於值勤當下與勤 務前臨時請假,已經影響其他同仁的排班以及被告經營管理 與人事安排,更嚴重影響屠檢業務正常進行。
㈥屠宰場工作環境濕滑且有各類屠宰設施,屠檢人員值勤時應 確保精神狀況良好,確保職業安全衛生,以免發生意外造成 傷害。依照111年6月30日職醫評估報告,仍判定原告有較高 可能性於前往就業場所交通途中、或作業中發生不適情況 (如:暈倒、跌倒)等情形,進而增加職業安全衛生(如: 暈倒、跌倒後,撞擊周邊環境致傷)等風險,原告貧血狀況 既然未能康復,且經職醫認定有具有較高的職業安全衛生風



險,是原告身體狀況確實影響工作業務之勝任。 ㈦原告稱先前曾向被告申請調往嘉市肉小分區,卻遭拒絕,然 該分區缺額早已安排予即將拆除重建的嘉縣肉小分區之屠檢 人員,對此原告亦知情,自不得再要求被告將其調任至該 小分區。原告又稱被告褒忠小分區尚有適合其之職位,惟該 區之職缺係111年8月後始出缺,而該區之獸醫師仍須支援其 他小分區,亦有跨夜間22時夜班,縱使將原告調往該區,原 告仍不免需支援他小分區之大夜班輪值。退步言之,職醫已 於評估報告中表示原告身體狀況嚴重貧血,有於交通途中發 生暈倒之較高可能,而原告之住所至褒忠小分區之車程更甚 於雲肉小分區,被告自不可能再將原告調派至距離其住所更 遠,且尚需通勤支援其他單位的褒忠小分區。原告又稱其曾 於雲肉小分區輪值至晚間22時,並非不能配合輪值,惟職醫 所稱不宜夜班之意思係指值勤時間超過晚間22時並且需跨午 夜之班表,原告於適性配工期間至多輪值至晚間22時,從未 有大夜班之輪值,該時期該區大夜班之輪值,均由其他同仁 承擔,原告所稱其可配合輪值並非事實。
㈧原告又稱復工評估表中,職醫評估原告係「恢復原職務但調 整工作內容」,以此聲稱其仍可勝任工作。惟經被告詢問評 估職醫陳瓏仁醫師,陳醫師表示其評估建議雖係勾選恢復原 職但調整工作項目,惟前提係以原告有針對其身體積極靜養 ,使血紅素大於10mg/dl最低標準,若原告未進行積極治療 改善健康,則其身體狀況仍無法勝任原職務,此觀評估表中 對個案的建議內容記載即明。且被告前已詢問原告是否可以 恢復輪班,然原告仍稱無法配合,於進入訴訟中方才辯稱其 可勝任。原告所稱其足以勝任工作之說詞並非有據,自無可 採。
㈨被告已暫將原告工作調整為日班,給予原告長達8個月之調養 時間,過程中並由職醫職護根據其健檢資料電話訪視,提供 調養建議與治療計畫,並詢問是否有意願請假休養,已盡雇 主所得提供之幫助,然原告卻不願依照職醫建議積極尋求相 關專業門診並積極使用鐵劑針劑注射治療,致使自身至被資 遣前身體皆無法恢復,足見被告盡可能提供協助,係原告未 能積極照顧自身身體致無法勝任業務。原告稱其嚴重貧血是 因施打疫苗所致,惟查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網站上所 提供之「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記載之不良反應 並未包含貧血,僅稱對疫苗成分有嚴重過敏反應史者,不予 接種,原告於注射疫苗後因不適就診,就診時醫生便以告知 其不適症狀與疫苗並無關聯,更徵原告所稱僅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




㈩原告復稱請假為其權利,被告無權命其請假休養。然依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勞工應盡自己最大 之能力提供符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勞務,以忠實維護雇主合法 利益。今原告因自身身體因素無法依照勞動契約排輪班,被 告本於職業安全考量為其暫時安排適性配工,給予原告時間 調養身體,原告本應於期間內盡力調養使身體狀況足堪勝任 工作。然經被告所提電訪紀錄可知,原告適性配工期間態度 消極,經職醫評估原告於適性配工期間未積極治療,成效仍 不佳,故於評估表中建議原告可請長假積極調養,被告遂依 據職醫評估內容,發函建請原告請假進行調養,嗣待可以配 合輪班時再行復工,並告知原告願在請假程序上提供相關協 助,詎原告竟將被告提供之協助視為對其之侵害,此舉難謂 符合忠實與誠信原則。
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發函依據職醫評估建議其請假 休養乙事,表示拒絕請假調養身體,並就出勤方式仍堅持主 張其僅能值日班,然依前所述,原告縱使值日班,於適性配 工期間仍多次發生暈眩、身體不適致無法值勤,實則原告連 日班值勤亦存有不能勝任職務之疑慮,是原告客觀上身心已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被告已給與原告長達半年以上之適 性配工,其身體狀況仍無法恢復,被告建議原告先請病假調 養,亦遭拒絕,是被告最終於111年8月3日發函經預告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 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則應由被告就該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自92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於98年9月1日換約 簽訂新版勞動契約,繼續擔任屠檢獸醫師一職,至110年原 告已升任「駐區主任獸醫師」,駐臺中轄區。於110年11月2 2日原告以血紅素過低,屬嚴重貧血,不適合長途開車等因 素為由,自行簽請降調至嘉市肉小分區擔任屠檢獸醫師,惟 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簽呈後,於111年1月17日調派原告至雲肉 小分區擔任屠檢獸醫師。嗣被告於111年8月3日發函以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規定,預告自111年9月7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之簽呈( 本院卷第17頁)、被告111年1月11日中畜肉字第1110070016 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111年8月3日中畜肉字第111 0070350號函(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3日發函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前,最後一次經被 告公司職醫評估之血紅素檢驗數值係於111年6月9日抽血結 果顯示血紅素6.0mg/d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並有復工評估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於111年8月3日經被告發函預告於111年9月7日終止 勞動契約之時,仍有血紅素不足之症狀,固堪認定,惟於該 次檢驗後,被告之職醫陳瓏仁醫師於111年6月30日之復工評 估建議為:「五、整體性評估與建議:……㈡工作限制:恢復 原職務但工作內容調整:考量個案仍因嚴重貧血、合併心臟 衰竭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狀況,有易喘、體力差等情形, 若從事原工作(屠檢工作),考量個案體力負荷,期間個案 仍需積極治療相關疾病。…復工後建議與相關措施:…⑵對事 業單位的建議:A.個案目前狀況若輪值夜班仍有相當職業性 危害風險,建議維持常日班至少三個月。B.建議靜養、治療 直至血紅素至少大於10mg/dl,可做為健康評估之建議。C. 定期追蹤個案有關嚴重貧血、高血脂症與糖尿病之治療與控 制情形,頻率至少每三個月一次。D.建議加強關懷與輔導個 案之工作各項表現,並留下相關紀錄。預計下次評估時間: 2022/9/30」等情,有復工評估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 可考,顯見被告之職醫在該復工評估表並非勾選「暫不復工 」,而係建議「恢復原職務但工作內容調整」,且對被告建 議「維持常日班至少三個月」、「預計下次評估時間:2022 /9/30」,準此,原告之身體狀況依被告職醫之復工評估,



係建議被告將原告「恢復原職務但工作內容調整」、「維持 常日班至少三個月」乙節,堪可認定。而被告於知悉上開復 工評估建議後,竟未依上開建議而行,乃竟自行於111年8月 3日發函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 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對於何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已達 「暫不復工」或「確不能勝任」等情事,而非僅「恢復原職 務但工作內容調整」即可,就此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情事存在,遑論被告將原告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再者,被告於發函解僱原告前,被告之人審會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被告並未予以否認,僅表示被告 是由課長、被告之訴代連家進及另位職安人員共3人於111年 6月15日直接到雲肉小區與原告協調,如被證3所示,除此之 外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惟觀諸被證3即111年6月 15日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7頁)之內容:「…結論:張屠 檢獸醫師表示,目前會審慎考量以請假方式專心治療身體健 康情形,因於111年6月22日排定回診檢查並與醫師討論後於 111年6月23日回覆」,可知該協商並非係要解僱原告而於程 序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該文件上亦看不出來有提 到任何給予原告就解聘一事表示意見之記載,是認被告之人 審會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之機會,即率然解聘原告,程序 上亦有嚴重瑕疵。
 ⒋再者,被告之褒忠小分區並不需輪值夜班,且於111年8月時 ,褒忠小分區恰好有屠檢獸醫師之職缺產生,又褒忠小分區 雖要派人前往雲肉小分區支援,然亦固定至少需要2個人留 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認被 告並非全無適合於原告身體狀況之職位可供安排,乃竟於11 1年8月3日即褒忠小分區恰好有職缺出現時發函預告解聘原 告,而未考量將原告安排至該不用輪值大夜班之褒忠小分區 ,益見被告將原告解聘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 。被告雖辯稱褒忠小分區相較於雲肉小分區,距離原告住處 更遠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果真有心避免原告舟車勞頓,而 願安排原告就近工作,並以此為被告之重點考量,則被告大 可依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自請降調之簽呈(本院卷第17頁) ,安排原告就近至「嘉市肉小分區」就職,又豈會將原告安 排至「雲肉小分區」?顯見此僅為被告卸責之詞。縱然「嘉 市肉小分區」曾經開會決議要保留給「嘉縣肉小分區」之屠 檢獸醫師優先申請,惟該決議亦表明:「決議:…二、嘉義 縣市職缺首次接受申請時,可開放嘉縣肉小分區屠檢人員優 先申請,如因無人申請而必須再度開放職缺時,此優先申請



權力則不適用。」等情,有110年4月11日屠檢人員業務座談 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存卷可考,可知於「嘉市 肉小分區」首次開放職缺時會給「嘉縣肉小分區」屠檢人員 優先申請,如無人申請而必須再度開放職缺時,「嘉縣肉小 分區」之屠檢人員已無優先申請之權力。又被告於其在網站 上公告開放「嘉市肉小分區」職缺時,並無註記限定「嘉縣 肉小分區」優先之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至2 71頁),職此以言,原告主張其看到「嘉市肉小分區」於網 路開放申請,而信賴該「嘉市肉小分區」職缺因無「嘉縣肉 小分區」屠檢人員優先申請而再度開放職缺,才會上簽呈自 請降調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即非全然無據。被告明知 上開決議之內容,而再度開放「嘉市肉小分區」之職缺供人 申請,且未限定「嘉縣肉小分區優先」(按:依上開決議內 容,此時「嘉縣肉小分區」之屠檢人員已無優先申請之權力 ),顯見被告於斯時有「嘉市肉小分區」之職缺可供居住在 嘉義之原告就近工作,否則並不會在網路上開放「嘉市肉小 分區」之職缺供人申請,堪可認定。而原告因身體狀況,自 請由原本不用輪值夜班之「駐區主任獸醫師」降調為「屠檢 獸醫師」,亦是希望能就近至「嘉市肉小分區」工作,方便 上班及就醫治療、避免舟車勞頓,乃被告竟捨此不為,一方 面同意原告降調為「屠檢獸醫師」,另一方面卻不安排原告 就近至「嘉市肉小分區」工作,反而安排原告至仍須舟車勞 頓之「雲肉小分區」,給予原告雙重不利益後,再反以「原 告明知上開決議內容係要安排給嘉縣肉小分區優先」、「不 可能再安排原告至距離其住處更遠之褒忠小分區上班」云云 ,合理化自己之一切決定,而將所有不利益概由原告承受, 足徵被告之上開抗辯及安排並不厚道,且對原告極度不公平 ,至為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經被告詢問評估職醫陳瓏仁醫師,陳醫師表示 其評估建議雖係勾選恢復原職但調整工作項目,惟前提係以 原告有針對其身體積極靜養,使血紅素大於10mg/dl最低標 準,若原告未進行積極治療改善健康,則其身體狀況仍無法 勝任原職務,此觀評估表中對個案的建議內容記載即明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復工評估表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縱然被告之職醫事後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亦難以排 除係因原告持上開復工評估表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被告乃事 後給予職醫壓力,使被告之職醫囿於人情而對被告為上開陳 述,自應以被告之職醫於事前之評估建議較為客觀可採,併 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職醫於111年6月30日之復工評估報告(



為解聘被告前最後一次評估),係建議被告將原告「恢復原 職務但工作內容調整」、「維持常日班至少三個月」,並非 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程度,被告對於何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已達「暫不復工 」或「確不能勝任」等情事,而非僅「恢復原職務但工作內 容調整」即可,就此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存在, 遑論被告將原告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 於解聘原告前,其人審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上有重大瑕疵,再者,被告並非無不用輪值夜班之職務可 供安排,是認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5日給付原告54,716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 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認定於前,原告在被告111年9 月7日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11年8 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 29頁),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解僱原 告,即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認負受領遲延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而原告於遭被告違 法資遣前之月薪為54,716元,且被告有給付111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6日之薪資共10,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71、327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111年9月7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43,77 0元(計算式:54,716元-10,946元=43,770元),及自25日 發薪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4,7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 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自111年9月7日以 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被告按月應給付原 告之工資為54,716元,業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此屬53,001元至55,4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55,4 00元計,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3,32 4元(55,400元x6%=3,32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解僱,並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7日 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43,77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每月於25日給付原告54,716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新臺幣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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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