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月間,將其友人東文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小胖」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不詳地點所設置電信機房,以 電話與甲○○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24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4至29頁;偵9679卷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45至46頁)、證人東文忠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至6頁、第10至11頁反面)、證人鍾易衛於 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偵17110卷第81至8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8至9頁、第16背面至19頁背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8張(警卷第57至59頁)、手機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6頁反面、第51 頁、第53至54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月收入3至5萬元、離婚、有1名7 歲之兒子現由父母親照顧、與父母及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資料非被告所 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胖」後 來沒有給我錢等語(偵9679卷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本案非實際上提領、轉 出或取得詐欺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