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WIANG KRAISON(中文姓名:張裕陽,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UWIANG KRAIS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PHUWIANG KRAISON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某泰
式快炒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A WEE」(音譯)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THA WEE」),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1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吉
歐娜,嗣向其佯稱欲與其交往、結婚,並誆稱需要資金返回
美國,復佯稱其回到美國要寄送黃金等物品來臺,惟遭海關
扣留需要資金云云,致吉歐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
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WIANG KRAISON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歐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嘉警卷第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嘉警卷第28頁)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警卷第31至3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
警卷第13、16至17、25至26頁)、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嘉警卷第
39至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2月14日合
金斗六字第111000425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
字卷第19至2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吉歐娜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字卷第29頁)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進而幫助詐
騙集團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115 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2年11月1 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金 訴字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 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