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中文姓名:阮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港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中文姓名:阮氏安)犯傷害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中文姓名:阮氏安)為吳水作之看護,因 照顧老人而情緒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雲林縣 東勢鄉吳水作之住處(詳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48分許,吳水作坐在輪椅上,阮氏安右 手持蒼蠅拍桿朝向吳水作、揮打其左手臂,一邊喊說手呢、 手呢,導致其遭揮打處紅腫。
㈡111年1月3日9時55分許,吳水作坐在輪椅上,阮氏安手持臉 盆、漱口杯,大聲對著吳水作說「漱口」,隨即用右手打吳 水作的左手,吳水作舉起雙手擔心再遭到阮氏安毆打,阮氏 安就接續以雙手抓住吳水作的手,再用右手大力的揮打吳水 作的左臉頰,阮氏安又持漱口杯,要求吳水作漱口,吳水作 遲疑一下,阮氏安又以右手揮打吳水作的右臉頰,阮氏安接 著又高舉右手作勢要揮打,然後改持蒼蠅拍桿高舉作勢要揮 打吳水作,之後,吳水作順從完成漱口,導致其遭揮打處紅 腫。
㈢111年1月4日17時6分許,吳水作坐在輪椅上,阮氏安站在輪 椅前方,突然用右手大力的壓吳水作頭部朝下,再用自己的 左腳踢吳水作的腿部,吳水作因疼痛而發出「歐歐」聲音, 阮氏安說「歐歐歐歐什麼」,再以相當粗魯的動作將吳水作 抓起搬到旁邊的沙發上,導致其遭揮打處紅腫。二、案經吳水作委由女兒吳青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卷第11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陳氏響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青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事 實一、㈡㈢所為多個毆打吳水作之舉動,各是在相同時間、地 點密接發生,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所 犯3次傷害行為,時間、態樣不同,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為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遠自越南來台,是離鄉背井從事工時長、勞力吃 重的看護工作,從勘驗結果可以略知被害人吳水作因行動不 便,即便在家中也需要搭乘輪椅,由被告照顧起居,被告竟 因情緒控管不佳,恣意出手揮打、腳踢已經年長欠缺行動自 衛能力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見聞此景想必內心萬分難過, 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應予譴責,另方面,本院也考量被告 長期照料被害人,承受壓力必然很大,被告所造成被害人的 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情節不嚴重,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女 到庭表示意見稱:被告只要真心悔改,我父親會原諒你,其 實我父親在過世前已經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好好悔過等 語(訴緝卷第115、127頁),被告也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道歉 、坦承知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從 事看護工,在越南尚有父親、三個小孩需要扶養(訴緝卷第 126頁),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