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號
ULDM,112,訴,65,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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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與告訴人李林綉綾係鄰居,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後方,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樹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臀挫傷併瘀血、頸部擦傷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2 年3月13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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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