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梅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玫梅係訴外人韓奎志之員工,韓欣玲與韓奎志係姊弟關係 。緣陳玫梅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因不滿韓 欣玲突然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辦公室內指責其與其 他員工,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著韓欣玲之 肩膀往門外拉扯,致韓欣玲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韓欣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玫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頁、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欣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第59至61頁),並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5至5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7頁)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 卷第29至33頁)、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光碟1片(於偵卷光 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然為本案傷害 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案係因偶 發爭執所生之案件,且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 調解之條件無從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2名尚在就學中(本院卷第4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被 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