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押票部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製作之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押票各聯(共六聯),關於「其他記載」欄中「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一項,原記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部分,應更正為「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被告廖鴻鈞、洪濬豪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法官訊問後,認廖鴻鈞涉犯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的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洪濬豪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的偽造幣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本院並將前述諭知內容引為附件一併記載於 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是該押票「其他記載」
欄關於「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項目,除勾 選「禁止接見」、「禁止通信」外,亦同時將「禁止受授物 件」部分勾選,顯係本院所無之意思,而於押票中誤為表示 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