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旺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12時10分許,騎乘竊取之李文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泰昌商店,趁老 闆娘鍾純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塑膠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8,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6反面至27頁),核與被害人鍾 純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聲請書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8,500餘元等語。就此塑膠 籃內究竟有多少現金,被告於偵查中稱:有8,000多元,我 拿去超商把零錢換成鈔票,是8,5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則指稱有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反面)。而本件塑膠籃是被害人做生意所用,依一般做 生意之情況,塑膠籃內之現金應會不時拿出、放入,倘若尚 未清點,難以清楚知悉究竟一共有多少錢,且亦無其餘證據 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 取之現金為8,500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就其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所為實屬 不該,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及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節,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8,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