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沈士硯
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士硯犯恐嚇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沈士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俊誠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與告訴人並 不相識,是因為有朋友欠他錢,所以才用朋友的名字犯下本 案,對於造成告訴人的困擾也感到很抱歉等語。而告訴人則 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能約束被告行為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認本件以讓被告維持正常生活,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如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沈士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硯與陳俊誠並不相識,竟僅因隨機在網路上瀏覽時,發 現陳俊誠在雲林縣開設兒科診所,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將冥紙、奠儀袋、打火機、繃帶等物,裝 入信封袋內後,在信封上收件人地址、收件人欄位記載陳俊 誠姓名及診所之地址,並在寄件人欄位、信封下方虛偽填載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陳明文」,暨楊台基所申辦之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等使人誤認為寄件人身分之資訊後封緘 ,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9時8分許,持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臺東縣大武郵局,以掛號之方式寄出。嗣陳 俊誠本人收信拆閱後,懷疑寄件人欲以縱火等方式對其不利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自 信封內之打火機上採得沈士硯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全情 。
二、案經陳俊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恐嚇信件及其內所附之冥紙、奠儀袋、打火機、繃 帶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臺東縣大武郵局及沿 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31日刑生字第1110091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被告寄送冥紙、奠儀包、打火機及受傷包紮使用之繃帶予 人,將使人產生將遭受不測,甚至產生與死亡連結之意象, 顯然已該當將於不詳時間,以縱火或其他方式,加害他人生 命、財產之危害告知,進而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不知所為行為將造成他人心生 恐懼、係無心犯罪所為之惡作劇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 曾刻意在信封上記載他人住址、姓名、聯絡電話,並至毫無 地緣關係之臺東縣大武郵局寄信,在在以誤導警方案辦方向 為樂,心態可議,顯然並非如所稱係在無心下所為之單純惡 作劇,孰能置信?實難以此即率認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所欠缺,而脫免罪責、獲邀輕刑。並請審酌被告並非 第1次犯案,前亦曾以相同方式恐嚇彰化縣議會副議長許原 龍、李文正診所,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12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已造成社會、民眾 不安,且浪費無數社會資源等情,量刑不宜從輕。扣案告訴 人所提出之恐嚇信件及其內所附之冥紙、奠儀袋、打火機、 繃帶等物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