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94年度,18號
TPEV,94,北保險簡,18,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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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楊彩雪
      林秀美
被   告 庚○○
      甲○○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信託局)係其先父張季光申辦退休人員保險之承保 機關,對於要保機關即樂生療養院所送之文書應予復核,竟 疏未注意,致張季光之保險死亡給付遭盜領,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請求中央信託局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 )100,500 元,及自死亡給付誤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事實,追加 被告即中央信託局之員工庚○○甲○○2人,而請求該2人 與中央信託局就同一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主張民法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嗣於94年7月15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中央信託局,追加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 權,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樹禮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緣原告之父張季光於民 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因張樹禮知悉其父 尚有公保死亡給付可以領取,即與張季光生前任職之被告 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職員即被告丙○○聯絡,經丙○○告知 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始可給付,詎張樹禮明知原告 為共同繼承人,竟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原告具名之委託 書1份 (張樹禮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業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予以認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於87年1月12日持交丙○○,致樂生療養院及承保 機關即被告中央信託局均誤認張樹禮有領取公保死亡給付 之權限,而由中央信託局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新臺幣 ( 下同)201,000 元,並以同額支票交由丙○○於87年3月間 轉交張樹禮收受,致原告受有應得死亡給付100,500元之 損害,由於丙○○未盡審核之責,具有業務過失,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樂生療養院為丙○○之僱用 機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庚○○甲○○為中央信託局之員工,為本件保險金 給付之承辦人,對於要保機關所送之文書亦應復核,上揭 錯誤即屬其復核不實,且其給付之支票如以具名受款人且 劃線背書之方式辦理,自無被盜領之可能,是其應注意而 不注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央信託局為 該2人之僱用機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央信託局賠償云 云。
(三)、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死亡給 付誤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中央信託局、庚○○辯稱:張季光死亡當時適用之退休人 員保險辦法就死亡給付之請領並未明訂,依該辦法第1條 第2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辦理,而依當時適 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嗣於88年5月29日修正法規名稱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34條規定,張季光之死亡給付由其隨在任所之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請領現金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



關核辦,故公保現金給付係採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本件要 保機關所檢送之請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央信託局書 面審核均已完備,且所附委託書亦經要保機關審核證明「 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後,加蓋要保機關印信及其審核 人員丙○○印章再以正式函文檢送承保機關,是被告依法 核發是項死亡給付,並於給付通知備註欄註明原告之受益 額份為1/2,其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及國家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程序 向中央信託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逕向本院提出訴訟 ,程序亦未符,另原告早於92年4月24日函請中央信託局 告知其父死亡給付發放之經過及詳情,是其於斯時已知悉 權益受損,竟於94年5月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依民法第19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 語。
(二)、被告甲○○辯稱:其僅為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辦事員,於承 辦給付申請業務時,僅按相關申請文件及請領作業規定, 擬具處理意見,經層級覆核後始予給付,無單獨對外表示 給付與否之能力,且本案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審核作業,均 為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依公保法施行細則 第34條之規定,公保現金給付係採書面審核方式,系爭委 託書既經樂生療養院加蓋其印信,並以正式公文函送,自 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該委託書內容辦理給付作業,於給 付通知書上註明「丁○○受益二分之一,委託其弟張樹禮 代領」,連同給付支票寄交要保機關轉發受益人,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三)、被告樂生療養院及丙○○均辯稱:原告權益受損係因張樹 禮偽造原告之委託書向被告聲請公保死亡給付所致,並非 丙○○故意違背職務所致,且丙○○係依張樹禮所填具請 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委託書等文件辦理,其依法執行 職務並無過失,縱認丙○○涉有業務過失,因原告可得向 張樹禮請求賠償,是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其冒然向 丙○○請求賠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對樂生療養 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時效等語。
(四)、被告五人之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中央信託局 、庚○○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就張季光死亡給付之受益額,遭張樹禮以偽造原 告名義之委託書予以冒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 1123號張樹禮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刑事判決、偽造之委託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將上開死亡給付核發予張樹禮之行為涉有疏失,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張季光死亡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應依據 公保法之規定辦理一情,既據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法第 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以及公保法施行細則 第19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 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1人代表領受等 規定,張季光之保險死亡給付應同時由其繼承人共同具領 始屬適法,如僅係繼承人中之1人予以請領,該請領程序 即不合法,承保機關應依上揭規定駁回其申請。再查,原 告之弟張樹禮為符上揭規定以領取張季光之死亡給付,而 偽造原告具名之委託書,代表原告一併向樂生療養院及中 央信託局詐領死亡給付,致該2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 201,000元予張樹禮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刑事判決予以認定,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憑,則就實質而 言,上揭死亡給付之請領,並未經由共同繼承人同時申請 或委託申請,其請領程序顯未合法,是依上述規定,承保 機關原應於查明屬實後駁回其申請,詎竟陷於錯誤而准予 核發,則其核發程序顯有違誤,自應撤銷,而由承保機關 本於受害人之地位,向張樹禮追回該筆給付,始屬正辦, ,尚不得以其錯誤核發之行為,對其他法定受益人即原告 主張已生給付之效力,換言之,原告並不因中央信託局錯 發死亡給付之行為,因而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審理原告請求張樹禮損害賠償之事 件中亦採同一見解,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其本 於法定受益人之地位,向承保機關請求死亡給付之權利並 不受影響,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庚○○甲○○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 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中央信託局、樂生療養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會。(三)、另查,原告曾於92年8月29日函請向中央信託局予以國家



賠償,而中央信託局則於同年9月25日函復原告,載明「 .... 其審核過程並無不當。至於台端應受益之受益額未 得償乙節,若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者,應另尋司法程序以 為救濟」等語,有原告信函及中央信託局函文等件影本各 1 紙在卷可憑,足徵原告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程 序規定,請求中央信託局賠償,並經中央信託局拒絕賠償 ,是中央信託局辯稱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辦理云云 ,並不足採。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由自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均以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受有損害為賠償之要件,本件原告之死亡給付請求權 ,並不因中央信託局之錯誤核發行為而受侵害,已如上述 ,從而,其本於國家賠償法上揭規定,請求中央信託局賠 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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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