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錫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 廣為宣導,卻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罔 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雖係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與他車輛發生碰撞,但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 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錫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興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 0段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229.1 公里處,不慎與簡儀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致簡儀琳受傷),經警據報於同日17時11分 許,測得許錫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儀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