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4號
ULDM,112,聲判,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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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春生
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黃姿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江春生以被告黃姿琳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0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於112年2月13日寄送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長平派出所,而聲請人於 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 66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委任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姿琳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西螺大同醬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醬油公司)負責人,明知本身及該公



司財務及資金周轉困難,顯無支付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即其友 人江春生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08萬7,622元後,於109 年10月23日還款1,649萬9820元,餘款迄今仍未償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江春生以其經營之大 同醬油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周轉或欲擴大營業規模新建工廠等 情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貸金錢供其經營之大同醬油公司營 運資金使用,並因而陸續簽發支票交付給聲請人作為借款擔 保及證明。聲請人係受被告佯稱大同醬油公司即將轉盈,如 因欠缺資金周轉恐將導致公司倒閉而無力清償債務之話術, 以致聲請人唯恐大同醬油公司倒閉後遭到被告倒帳,乃陷於 錯誤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支應大同醬油公司營運。聲請人乃 係因受被告藉其經營大同醬油公司乙情進而向聲請人編織不 實之大同醬油公司營運情事,而致聲請人在受被告話術誤導 陷於錯誤認知情形下,始會陸續借貸4,108萬7,622元資金予 被告,故聲請人係因受被告編織話術始在陷於錯誤陸續借貸 資金予被告,應堪認定。
 ㈡原檢察官雖經查詢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無於案發期間遭列 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且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存入之 事實,乃係因被告簽發支票之存款帳戶内根本無足夠存款可 供聲請人提示支票兌現,故被告乃長期央求聲請人不要提示 支票兌領,並不斷以換開支票給聲請人方式拖延還款及再借 款,此反係足徵被告確係有明知其財務困難情形而卻仍不斷 向聲請人藉詞拖延還款及以換票方式詐騙聲請人不斷累積借 款之情事,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藉由不斷換 票方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借貸金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出附卷之借款協議書文件,其上根本並無聲請人署名 及簽章,更無記載該紙協議書作成日期,故聲請人根本未有 與被告達成該紙協議書所載内容之協議意思表示,原檢察官 以被告提出之該紙協議書據為被告所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由 被告給付1,600餘萬元,作為被告已償還借款債務完畢之證 明,進而採信被告辯稱無對聲請人詐欺之意圖,自不足採。 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責,所持理 由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 請人雖以如前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 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 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 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 使詐術之行為。 
㈡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交付審判狀所 載,聲請人係因被告於101年11月間告知其所經營之大同醬 油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周轉或欲擴大營業規模新建工廠為由向 聲請人借款,被告並向聲請人表示大同醬油公司已即將轉盈 ,如因欠缺資金周轉恐導致公司倒閉而無力清償債務,聲請 人因此唯恐大同醬油公司倒閉後將遭被告倒帳,乃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以支撐大同醬油公司之營運,聲請人於警詢時亦 稱:因為我和被告及被告之夫曾朝勤是朋友關係,知道被告 經濟有困難,我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 從上揭情節觀之,聲請人早已於被告向其借款之時知悉大同 醬油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資金有周轉不靈之情形,仍同意 出借款項,並自101年11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金額達4,1 08萬7622元。而於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借款,聲請人 亦同意收受,甚且於被告央求不要兌現支票,要換開支票給 聲請人之方式拖延還款及再借款時,答應被告要求而不兌現 支票,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新支票作為擔保,足見聲請人於出 借款項之初及其後長期持續出借款項之過程中,對於被告借 款係供大同醬油公司營業周轉使用,及被告與大同醬油公司 有償債能力不良之情形,均已事先知悉。準此,被告並未隱 瞞自己及大同醬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實際情形,且大同醬 油公司確亦因借款而有持續營運相當時間之事實,已難認被 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



依據聲請人之職業從商,及於貸與款項予被告時已年約54歲 (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位),並非對商業營運、 社會借貸活動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聲請人在明知被告及大同 醬油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良之情形下,猶同意出借款項予被 告,顯然係在評估其與被告之信賴關係、被告之信用程度、 還款能力及自己承擔風險之能力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聲請人 有何陷於意思決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 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尚難 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㈢又聲請人係以其女兒江鈺萱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並由聲請 人以江鈺萱名義及蓋用江鈺萱名義印章於雙方所簽署之協議 書,確認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之事實,而被告確實已 償還聲請人1,65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詳實(偵卷第6頁背面),此情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一再爭 執該協議書並無聲請人署名及作成日期,僅具協商性質,並 無免除1,650萬元以外被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意,然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理由僅針對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 之事實作認定,並未據此認定聲請人放棄對被告求償其餘借 款。而上開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之事實,有協議書在 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並經聲請人陳述確實已收受該筆清 償款項(偵卷第6頁背面)無訛,可見從被告於借款後而於 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時,不僅未有逃避,更與聲請人協調清理 債務,並償還1,650萬元之事實以觀,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 借款時,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依首揭法律見解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 罪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 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 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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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