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號
ULDM,112,聲保,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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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璟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12年3月25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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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