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羊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羊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羊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 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考量本院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27至29頁)等 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王羊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判 決 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23日 112年1月1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