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緝字,112年度,1號
ULDM,112,簡緝,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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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5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程嘉宏王守翊(原名:王忠憲)、廖建評(其等3人所 犯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刑確 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繕為109年 ,應予更正)1月22日5時1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號之「百分百KTV」消費,嗣程嘉宏王守翊因故與乙○ ○就消費糾紛發生爭執。而程嘉宏王守翊、廖建評與路過 友人甲○○均知悉上開KTV外之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妨害,致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甲○○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其等以人數優勢包圍乙○○, 甲○○、程家宏遂徒手毆打乙○○身體部位,廖建評遂腳踢乙○○ 身體部位,王守翊則在場叫囂助勢,嗣乙○○趁隙逃脫,自上 開地點逃至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豆油門市 」,甲○○與其等一起追逐乙○○至上址超商外空地,過程中甲 ○○有追打乙○○,其等再挾人數優勢將乙○○帶回前開眾人聚集 之馬路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頭皮血腫、胸部及左膝 和右小腿挫傷、右髖挫傷併擦傷、腹部及右腰挫傷、右手肘 、左膝、雙下肢、背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程嘉宏王守翊、廖建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偵1018卷第109至111頁)。




㈣證人林永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 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㈤證人程鵬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 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㈥證人程晉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反面; 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㈦證人汪畯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反面; 偵1018卷第67至69頁)。
㈧證人張元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8卷第139頁及反面)。 ㈨告訴人乙○○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 1月22日診斷書(警卷第26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018卷第115頁)。 ㈩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0頁)暨影 像光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 圖(偵1018卷第41頁反面至41頁、第45至55頁反面)。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6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0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 告暨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偵1018卷第137、14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與共同被告程嘉宏廖建評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與王守翊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依據前揭說明,則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但其等就傷害罪 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開 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等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而聚集為本案上開犯行期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妨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交 通往來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10訴473 號卷第151至152頁);兼衡被告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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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