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黃芷筠(原名甲○○)前為夫妻關係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可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 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而各 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及身 體法益,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前開犯行所持之畚箕、鐵棍,均未扣案,並非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因故爭執,於民國111年8月1 日凌晨5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1,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畚箕毆打甲○○之 身體,致甲○○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再以鐵棍敲打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上開機車車身 、後車燈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林O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刑案照片暨現場影像及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傷害、毀棄損壞等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畚箕、鐵棍各1支,未據扣案 ,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物確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確仍存在 ,亦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