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儀
被 告 江百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是被告以法律上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竟毀壞告訴人之物品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江百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百川與蘇正南前為鄰居關係,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許, 因江百川遭蘇正南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心生不滿,遂前往蘇 正南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A10室之住處外,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磚塊砸毀蘇正南上開住處外所 擺放之玻璃桌,並對蘇正南恫稱:「你是要死還是要活」, 隨即自右邊口袋拿出現場撿拾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以右手 高舉、刀刃朝下之姿勢,奔向蘇正南,要求蘇正南「不要跑 」,致蘇正南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江百川體力不支無法追上 蘇正南,遂將上開刀械丟棄於一旁,接續前開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以徒手方式捶打蘇正南所有、停放於上開住處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蘇正南所有之上開 玻璃桌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蘇正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百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正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0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 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
罪。而扣案之銀色摺疊刀械1把,雖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此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