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許銘紘於民國112年2月1 4日凌晨2時許」,補充為「許銘紘自民國112年2月1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